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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褚某某、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褚某某(又名褚X),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某平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褚某某、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床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黄某、朱中伟、邓广志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丘某某因投资工程建设向我借款18万元并许诺有利息和利润分成。后来,我发现有民事欺诈之嫌,就催促被告还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褚某强知道后就举荐其外甥李某乙为我要款,我即于2008年12月12日把丘某某给我打的18万元欠条原件交给了李某乙,又由李某乙给我出具一份18万元的收到条。2009年春,李某乙称只给我要回x元,当我向丘某某要下余款时,丘某某说下欠的x元已全部给了李某乙,综上,三被告占用我的x元款拒不偿还,严重的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杨建福同原告相识,原告委托我全权代理去要此款,要款期间所有开支由我与杨建福承担,款要回后,由我们三人均分,经我们多次与丘某某协商,以x元了结债务。款要回后,我们分两次给了原告x元,原告只想给我们百分之二十产生纠纷,我同意给原告要回款项的三分之一,并扣除本案的(略)费用。

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有效的债权凭证证实与褚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乙、褚某某也没有欺骗原告的事实,要求二人偿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丘某某有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一部分,下欠部分原告已委托李某乙与原告的侄子持有原告的委托书向被告索要时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8日丘某某证明条一份;2、2008年12月12日李某乙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是丘某某借原告18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工程完工后再分给原告10万元,由于丘某某未履行义务,由李某乙承接了要款义务,并出具了收条。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2日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委托关系,委托李某乙负责要丘某某欠原告的款。2、2010年12月10日李某乙笔录一份、12月13日杨建福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某乙、杨建福要款的事实,要回款x元,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2日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全权委托李某乙要款;2、2009年1月19日李某乙证明一份,证明丘某某已将债务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两份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言,该两份证言可以证明当时要款的经过及要款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8日,被告丘某某因投资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许诺有利息和利润分成。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丘某某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0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李某乙为其要下余款项,李某乙为原告出示了收到18万元欠条的收到条,且原告为李某乙出示了委托书,经李某乙与丘某某协商以x元了结纠纷,被告李某乙要回款后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款项由于双方关于劳务费原因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李某甲全权委托李某乙要款的代理行为成立,李某乙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说清且无证据证明代理前被告丘某某所偿还的数额,因此李某乙欠其x元的证据不足,被告李某乙为原告要回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应给予其要款的劳务费及扣除(略)费用,因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劳务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某已通过代理人李某乙还清了此款,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乙承担(扣除已偿还的x元)x元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对被告褚某某、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王翠荣

审判员刘遗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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