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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石帮万之妻)。

监护人洪义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X镇X街X号附X号。(系石帮万姐夫)

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辅协,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武警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公司)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监护人洪义玉、委托代理人刘绍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之夫石邦万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浏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疾病诊断证明》、6.秀山县溶溪中心卫生院《死亡抢救证明》、7.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3标段项目部《证明》、8.秀山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某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石帮万之妻。2007年7月29日,石帮万在第三人厦门公司工地工作时被石块砸伤,当即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7、8、9、10肋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病情好转后,第三人提出出院修养,并于同年8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由第三人提供车费回重庆老家休养。同年9月14日石帮万病情恶化,经秀山县X镇中心卫生院(简称秀山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秀山卫生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后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9月26日死者家属向第三人厦门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到拒绝,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仅认定石帮万为因工受伤,对原告提出的因工死亡未作任何认定,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既然对石帮万2007年9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因工受伤后,石帮万一直在进行工伤治疗,在治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且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第三人厦门公司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帮万系因其他原因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石帮万系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而被告仅对石帮万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某辉的《证明》,证明石帮万出院是由第三人厦门公司提出并安排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且提供石帮万回家修养的路费和营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之夫石帮万在工作中被砸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石帮万因工负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修养,因突发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应属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直系亲属同样可以享受因工死亡的待遇。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石帮万死亡系因被砸伤事故而导致死亡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处理比直接认定石帮万因工死亡更准确更合乎实际。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在享受待遇方面产生分歧,因第三人拒不支付赔偿待遇而起诉被告,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无助工伤待遇的落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夫石帮万系因工受伤,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在家修养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不是因工伤伤情复发而死,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石帮万从肺部、胸部、肋骨受伤到死亡不到二个月时间,且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因肺部受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受伤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与石帮万的因工受伤有关联性,被告应据此证据作出石帮万系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证人既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石帮万于2007年3月开始在第三人厦门公司长沙引水工程23标段项目部从事爆破工作。同年7月29日石帮万在工作中被石块砸伤,当即送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7、8、9、10肋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擦伤。病情好转后,第三人提出出院修养,并于同年8月24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由第三人提供车费安排石帮万回重庆老家休养。在家修养期间,石帮万于同年9月14日因突发疾病被其家人送往秀山卫生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秀山卫生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后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浏阳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劳动局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石帮万2007年7月29日在工作中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但对石帮万于同年9月14日在家修养期间因突发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陈某某未提交石帮万的尸检报告及因旧伤复发导致死亡的证明,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撤销了浏阳劳动局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石邦万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7月2日作出对石帮万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X号工伤认定决定》仅认定为工伤,未认定为因工死亡不服,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维持《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2009年2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同年2月1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案应由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石帮万2007年7月29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石帮万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石帮万2007年9月14日的死亡系因工死亡,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石帮万的死亡系因2007年7月29日的工伤伤情复发而导致死亡的诊断证明,且亦无认定因工死亡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重作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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