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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佛山市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东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佛山市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兴发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富通公司)发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0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燕、张明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燕、张明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佛山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兴发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6元。

原告佛山兴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定王大厦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规定;

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3、《定王大厦外墙铝塑板幕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x.3元;

4、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工程款x.3元;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建筑施工资质。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与被告实际拖欠的数额不一致。工程结算总价为x.3元,截止2009年4月1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0万元,扣除质保金x.7元(质量保证期未到),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6元;2、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没有恶意拖原告工程款项。

被告富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富通公司对原告佛山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欠工程款为x.3元,但被告又于2009年4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再扣除质保金x.7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x.6元。本院认为:佛山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6日,佛山兴发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一份《定王大厦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兴发公司承包富通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鲇鱼套定王大夏的墙外墙铝塑板及玻璃幕墙的施工工程;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完成;工程总造价暂为6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富通公司及定王大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并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并经结算审核完后三个月内,富通公司向佛山兴发公司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2007年9月4日,佛山兴发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08年1月18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09年3月4日,佛山兴发公司与富通公司经对账,确认工程决算额为x.3元,富通公司尚欠佛山兴发公司工程款x.3元。2009年4月11日富通公司向佛山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x.7元(x.3x5%),富通公司实际欠佛山兴发公司工程款x.6元。佛山兴发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佛山兴发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定王大厦外墙铝塑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佛山兴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富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佛山兴发公司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佛山市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6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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