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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与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新安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1981年1月9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诉称: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立即退还拖欠的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7万元及承担所欠款项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x元(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

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与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南马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待建的围墙、传达室、麻石档土墙的工程项目交由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承建。并约定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向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依约向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因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落实好该工程项目,便于2005年4日30日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退还了3万元,2007年3月21日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1张,承诺所欠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27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推迟到2007年4月底归还。但该款经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而酿成纠纷,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便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4年12日7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日6日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己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4月1日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与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南马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4年4月2日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2004年8月11日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向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报告、2005年3月29日王某某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07年3月21日王某某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内档原件,证明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后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己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04年12月1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与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南马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约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退还拖欠的履约保证金27万元,因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长沙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己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仍以个人名义向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应对所欠长沙南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退还原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7万元;

二、该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7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

三、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诗博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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