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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不服东王褚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冯某甲不具有东王褚村第七届选民资格的决定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东王褚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代表王启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民杨小趁,男。

起诉人冯某甲不服东王褚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起诉人冯某甲不具有东王褚村第七届选民资格的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东王褚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代表王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以及公民杨小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冯某甲诉称,2011年是起诉人冯某甲村选举换届之年,2011年在村委会门前公布张贴的选民名单中没有冯某甲的名字,后冯某甲于同年10月13日向选举委员递交申诉状,选举委员会在同年10月17日作出决定,以冯某甲在2008年没有选民登记为理由,决定其不具备选民资格。根据《村X组织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东王褚村民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不公正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东王褚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起诉人冯某甲无选民资格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X组织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指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在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中的选举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于期限内向村X村民选举委员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处理,但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村X村民委员会公布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名单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冯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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