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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捡到“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当日,钟某甲猜破密码后,在建行各网点的自动柜员机上,分11次提取卡上现金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钟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曾某公致残。这次犯罪后钟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钟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在湖南电力公司一楼捡到一张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和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当天,在建行五里牌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钟某甲经多次操作,套出银行卡的密码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一天之内,钟某甲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各个网点,从自动柜员机和柜台上,分11次支取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钟某甲及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银行卡上的x元被人提取现金;2、证人钟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钟某甲及亲属退回了全部赃款;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查询结果,证明在2008年12月5日,该卡分11次支取了现金x元;6、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证明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户主为王某某;7、钟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8、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x元,进行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钟某甲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英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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