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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等诉陆某某等法宝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某某室,住(略)。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等5人诉被告陆某某等2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被继承人陆某某、冯某某膝下共有七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母亲冯某某于1987年1月15日亡故,父亲陆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陆某某共同建造平房4间,均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某某名下,其中东首2间于1975年赠与原告陆某某作为婚房。其余2间,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据此,原告陆某某要求归还本属于他的平房2间,并与众原告依法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平房2间。审理中,原、被告就继承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平房4间,其中东首2间归原告陆某某所有;

二、西首2间平房中,东边的1间由原告陆某某继承,西边的1间由陆某某继承;

三、被告陆某某等2人于2010年7月20日前搬出上述房屋;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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