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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邵阳友谊国际大酒店招聘为保安人员,居住在该酒店的保安集体宿舍。同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隆回到邵阳找工作,借住在刘某甲的保安宿舍,因陈某某未能被该酒店招聘。两人商量一起去江西找工作,因路费不够,陈某某便对刘某甲说:你们保安宿舍里的几部手机好搞,并商定待刘某甲上夜班时实施盗窃。同年9月6日晚刘某自己的行李整理包装好放在宿舍内,当晚11时许,陈某某来到刘某甲居住的宿舍将刘某行李取走,带到自己入住的招待所房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保安交接班之机,窃取同宿舍谭某某长虹牌L128型手机一台。4时10分左右刘某返回宿舍将正在入睡的刘某兵叫醒,以听歌为由拿走了诺基亚手机和耳机。凌晨5时许,刘某甲趁交班后同事已熟睡之机,再次返回宿舍,窃取钱某现金300元,离开保安宿舍到陈某某入住的招待所。然后两被告人租承摩托车到江北,9月8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人将长虹L127型手机以250元钱某给市场修理钟表店的夏某某,然后入住江北一招待所。刘某陈某议去江西的路费不够,同时把买好去长沙的火车票退了,到“五一”路“天鹰通讯”店将6300型的诺基亚手机以480元卖给张某某。9月9日上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江北一招待所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长虹L128型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26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25元,累计被盗金额为2751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谭某某、刘某乙、钱某某陈某,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害人领取手机的领条、刘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盗窃犯意,两被告人共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审判员雷中奇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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