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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丙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姚玉华经本庭依法传唤到庭,黄某丙及法定监护人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策划准备绑架东大路电机维修店黄某乙年近8岁的儿子黄某丙,向其勒索10万元人民币。为便于联络收取赎金,王某某准备了三张移动手机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金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一张现金管理证、风油精、绳索和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并将黄某乙电机维修店广告牌上的两部座机电话抄录下来,写在存款凭证的背面,然后对黄某丙就读学校的往返路线藏匿人质的地点进行了踩点。

2009年2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伏在黄某乙的电机维修店门口附近,观察黄某丙的活动情况,14时黄某丙从其父亲店中出来去东塔小学读书时,王某某紧跟尾随黄某丙到东塔小学的操场上。王某称该校老师的身份上前问黄某丙你父亲是否是维修电机的,在两人交流中得到确认后,王某要黄某父亲帮忙修电机为由,将黄某骗到的士车上乘至水府庙附近下车,换乘摩托车,王某黄某摩托车辩认行进路线,将事先准备好的风油精涂模到黄某丙的眼睛外圈,使其不能睁开眼睛,王某到家中用水洗眼睛为由,将黄某丙搭乘到邵阳学院李某院校区附近的一所出租屋内藏匿。到出租屋后,王某某用胶带纸将黄某丙的嘴封住,然后用绳索将其手、脚捆住置于床上,使其不能反抗。后王某某为了向黄某丙核实家里的详细情况,撕开封在黄某上的胶带纸,对黄某丙说:“你别怪我,是你爸爸欠我钱,我才这样做的。”黄某丙说:“我爸爸会还钱的。”并告诉了自己和爸爸的姓名及家里的电话号码,然后又用胶带纸将黄某丙的嘴封上。离开出租屋,到外面观察情况后,托王某升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回到出租屋看守人质黄某丙。在2009年2月24日4时至9时54分之间,王某某先后七次打电话给黄某丙的爸爸黄某乙勒索赎金10万元,并提供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帐号各一张,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卡里。并威胁黄某乙说:“不要报警,报警就撕票,大家鱼死网破”。黄某乙多次要求听到儿子黄某丙的声音后才能汇款,王某某要求下午2点钟以前将赎金汇进农业银行的卡里,才能让你听到你儿子的声音然后挂机。王某某从邵阳到邵东查看银行帐户是否将赎金汇入。然后又从邵东返回邵阳市的出租屋,用纱布蒙住黄某丙的眼睛,牵着他的手往邵阳大道方向走,正准备租乘摩托车时,被同村村民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智勇被绑架23小时后成功解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证人黄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绑架藏匿人质的现场照片、移动手机卡照片、银行卡照片、通话纪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胶带纸、银行卡不是为绑架人质而准备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王某某犯绑架罪在五年以下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绑架一名年近8岁的小孩,给被害人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给社会、给学校及学生家长造成恶劣的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鼓吹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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