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岭,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89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三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服判不上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原判认定其构成立功表现不妥,应予纠正。但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有自首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吴某鹏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瑞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