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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汶兵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汶兵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简称广铁集团)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广铁集团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7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原告段汶兵在工作中扭伤腰部,所造成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耒阳市人民医院(简称耒阳医院)《病案单》及《诊断证明书》、3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南华医院)《病历》、《病休证明书》及《MRI检查报告单》、4.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衡阳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5.《耒阳线路车间关于职工自报工伤的情况汇报》、6.何某清所写的《工作情况》、7.曾德新所写的《工作经过》、8.罗杰、胡某强的《问话记录》、9.罗杰所写《证明》、10.段汶兵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记工表》、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重作。2008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当天被耒阳医院初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并复诊。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伤势丝毫没有好转,于2008年2月18日到南华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后,原告伤势最终确诊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因此,被告应以确诊后的检查结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原告的工伤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被告却未以此为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原告因工造成的伤势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内容,并判决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胡某强、罗杰、李俭军、梁某利、资建平、唐渊的《调查笔录》、2.2008年12月4日耒阳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3.衡阳医院《住院病历》、4.南华医院《MRI检查报告单》、5.广铁集团衡阳工务段[2008]1、X号文件、6.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伤势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重作。

被告辩称,原告段汶兵2008年1月11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当日下午被耒阳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18日原告又到南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经MRI检查,诊断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因南华医院并未说明原告段汶兵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因外伤所致,且该次检查与首次诊断相隔已1月有余,故被告没有将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作为认定原告工伤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段汶兵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相关法律规定上,都是正确的。因此,《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罗杰所写《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资建平、唐渊的《调查笔录》、耒阳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原告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且《MRI检查报告单》并非最终诊断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铁集团衡阳工务段[2008]1、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汶兵系第三人广铁集团衡阳机务段耒阳哲桥工务工区职工,从事线路工工作。2008年1月11日上午,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在耒阳市哲桥工区一号道岔更换钢轨下道过程中扭伤腰部,当日下午到耒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8日,因受伤部位仍然疼痛,原告又到南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初步诊断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MRI检查报告单》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最终诊断由临床综合考虑确定”。2月19日至2月26日,原告入住衡阳医院治疗。2月26日衡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加盖出院证明专用章,出院诊断为:1.L4/5椎间盘向右侧后方突出症;2.右肋背角炎;3.腰背部轻微挫伤;4.脂肪肝;5.急性寻麻症。该《诊断证明书》注明:“用于疾病诊断证明需加盖本院诊断证明专用章”。

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受理,经调查、审核,于同年6月27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3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段汶兵2008年1月11日受到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所致,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用于疾病诊断证明,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亦不是最终诊断结论,被告未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原告认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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