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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己诉被告洞口县竹市镇秀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壬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辛,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己诉被告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壬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3月,原告召开各组长、党员会议,决定以招标形式发包秀丰村公山,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30年,但招标公告后无人应标。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再次张榜招标,此次公告中的租赁期已由30年变更为50年。被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竹市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某壬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秀丰村公山租赁合同》。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关于竹市X村干部违规操作、出租公山的报告1份,拟证明两次公告及招标的有关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早、刘某石、陈小毛、刘某才、刘某阳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征求村民意见,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杨某壬是在2008年11月30日18时后才交的押金;4、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5原告系秀丰村村民。

被告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方没有达到法定的起诉条件;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原则。

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祥、刘某远、杨某平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杨某壬招标当天一直在场,原告方的证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杨某壬未予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案情,法院依法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到会人员签名花名册各1份,可以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召开了村里党员、组长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村公山租赁期定为50-40年,租金12万元,与会人员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关于请求镇X村公山租赁报告1份,可以证明村委会租赁公山已报镇人民政府批准;3、2009年9月13日村委会记录1份,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公山召开了会议;4、2008年11月30日村民对租赁公山意见签字单1份,拟证明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还向本村村民征求过意见,且提出反对意见的只有3人;5、竹市镇人民政府关于秀丰村X村干部违规操作出租承包公山一事的汇报,拟证明镇人民政府对村民的反映向县委做了汇报。

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3、4、5,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综合认定:2007年被告秀丰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党员、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村公山进行出租承包,出租年限为30年,租金12万元,但一直没有人承租。2008年3月被告又召开了党员、组长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以招标方式发包村公山,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30年,招标公告张贴后,由于无人应标,招标活动未能进行。2008年6月1日,被告又召开了党员、组长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公山租期改为50-40年,租金仍为12万元,对外进行招标租赁。同月2日,被告向竹市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示批复,竹市镇人民政府批复: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村支两委会议决定意见,并请村支两委依法、依规进行公平、公正租赁。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张贴公告,招标时间为11月30日,承包期限为50年,租金12万元,招标押金2万元,应标人员有杨某壬、刘某祥,因刘某祥最后放弃应标,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壬签订了秀丰村公山租赁合同。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秀丰村民委员会召开党员、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公山进行出租承包,出租年限为30年,租金为12万元,但一直没有人承租。2008年3月被告又召开党员、组长代表会议,决定以招标方式发包村公山,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30年,招标公告张贴后,由于无人应标,招标活动未能进行。2008年6月1日,被告又召开了党员、组长代表会议,决定将租期改为50-40年,租金仍为12万元,对外进行招标租赁。同月2日,被告向竹市镇人民政府书面请示,竹市镇人民政府于6月3日做出批复: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村支两委会议决定意见,并请村支两委依法、依规进行公平、公正租赁。2008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张贴公告,公告内容:招标时间为11月30日,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12万元,招标押金2万元。11月30日,被告召开组长、招标人员会议,应标人员有本村X村民刘某祥、外村代表杨某壬,刘某祥最后放弃应标,被告秀丰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某壬签订了秀丰村公山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竹市X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公山的租赁发包,召开了党员、组长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代表对村公山发包:租期30年,租金12万元,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通过会议决定将租期改为50年时,参加会议的人员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决定也征得了竹市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被告竹市X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壬签订的村公山租赁合同没有侵犯原告方的权益。因此,对原告方请求撤销被告竹市X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壬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秀丰村公山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杨某生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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