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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撤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2年8月4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熊某某,该中心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住址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

负责人:李某乙,该营销部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彭水服务部)撤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告黔江公司及彭水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之父因工去世,获得了一笔赔偿款,二被告的营销员张开学遂到原告家中,劝原告为自己的母亲龚泽芬购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张开学告诉原告“这种保单只要交足6000元钱,被保险人无论在那种情况下身故之后,受益人将获得12万元的赔付,也可以追加保费,就象把钱存在银行一样,随时都可以取出来用”。由于张开学与原告系邻里关系,并且两家往来甚多,所以,原告出于对张开学的信任,就交钱购买了这种保单。2008年6月,原告在外务工回来,与人谈起保险,才知道这种保险需要每年按6000元的标的额继续缴费,如果年保,要被扣除数千元的手续费,这种情况与张开学当时推销保单时说的完全是两回事,因此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处交涉,要求全额退保,二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张开学系二被告授权的保险业务代理,他利用原告的轻信,隐瞒保险合同的真实内容,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下购买了保单,并未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交保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合同;3、对张开学的调查笔录;4、对冉素的调查笔录;5、对李某道的调查笔录;6、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11月5日为其母买保险时,其母亲是经过被告公司体检合格后同意入保的,双方是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已生效。现原告要求退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不能按原告的请求全额退保,应该扣出体检费230.50元、该笔保险的佣金费1684元、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承担保额x元所需的风险保障费用519.60元及其他直接成本,被告愿意退给原告保费6000元,同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申请及投保单;2、客户体检表;3、保险员佣金表;4、被保险人承保前后部分费用的说明;5、保单退保金预检查。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之父因工去世,获得了一笔赔偿款,二被告的营销员张开学遂到原告家中,劝原告为自己的母亲龚泽芬购买张开学本人都未理解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当时张开学未向原告宣读该保险条款,仅告诉原告“这种保单只要交足6000元钱,被保险人无论在那种情况下身故之后,受益人将获得12万元的赔付,也可以追加保费,就象把钱存在银行一样,随时都可以取出来用”。由于张开学与原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也未阅读理解该保单,同时出于对张开学的信任,便于同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x元保费。之后,被告花费230.50元给原告之母进行了体检,约定了自2007年11月10日零时为保险的起始时间。2008年6月,原告与人谈起保险时才知道这种保险需要每年按6000元的标的额继续缴费,如果年保,要被扣除数千元的手续费,这种情况与张开学当时推销保单时说的完全是两回事,因此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处交涉,要求全额退保,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支付该笔保险的佣金费为1684元,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可能承担保额x元所需的风险保障费用为519.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不详尽而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该方在法定期限内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的营销员因经验不足,就其本人都未理解的保险种类向原告推销,致使原告发生了重大误解,作出了购买被告公司“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错误表示,故原告现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可撤销合同,依据合同法对撤销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的双方应承担返还财产、按过错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费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撤销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误导,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未详尽了解保单内容时,轻信被告工作人员而签订保险合同,也是产生合同撤销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提出应扣除体检费230.50元、佣金1684元及风险保障费519.60元的抗辩,该几笔费用确属被告的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故其观点成立,但扣除数额的多少应按双方对该合同造成可撤销原因的过错责任来分摊,即被告自行承担该三笔费用总数2434.10元的70%数额为1703.87元,原告负担该三笔费用总数2434.10元的30%数额为730.23元。被告的其他抗辩,既没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李某甲保费x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给二被告体检费、佣金及风险保障费等损失730.23元后,二被告还应付给原告保费9269.87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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