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就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多种原因不再鉴定。于2009年9月2日继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浴池门口处,将步行的李某某撞伤,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后鉴定李某某的伤属重伤。经事故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造成李某某重伤,如果不逃逸不构成犯罪,造成重伤逃逸才构成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年浴池门口处,将步行的李某某撞伤,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民庭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有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解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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