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又名陈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被告陈XX私自开展代理介绍民工到台湾打渔业务,我们几个人找到被告陈XX介绍出海打渔,被告陈XX每人收我们数百元后,承诺每年可收入数万元,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我们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台湾下船后,就被台湾警方拘禁,理由是伪造证件,被拘禁期间长达一年之久,身心都受到巨大伤害。后经大陆红十字会联系,才回到大陆。回到家后我们找到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同意每人给赔偿7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付款,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支付其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XX写给原告王XX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XX柒千元整。”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在2006年7月5日给原告家属出具的保证,内容是被告保证一个月内使原告回到洛阳。以此证明被告陈XX欠款的事实,和介绍原告出海打工被扣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欠条是在春节期间多人胁迫下写的,属无效证据,不认可欠条内容。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代收民工到台湾打渔,我只是以前在台湾打过渔,原告让我给他们牵线联系,原告到台湾后因证件问题被扣,责任不在我。2007年2月20日正值大年初三,原告等十几个人闯入我家,限制我人身自由达8个小时之久,无奈,我为了应付他们,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写了欠条,所以欠条不能成立。另外,欠条是2007年2月20日写的,之后原告再也无提起,2010年3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介绍原告出海打工被扣的事实,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承诺赔偿原告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辩辞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采信,做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内容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介绍原告到台湾出海打渔,并收取原告数百元中介费。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经福建乘船去到台湾。下船后,由于被告联系的福建人为原告办理的手续有问题,被台湾警方拘禁一年之久。后经我国红十字会联系,回到家中。200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赔偿原告王XX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因自己介绍不当,造成原告王XX出海后被扣,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辩辞,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辞,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的期限,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偿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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