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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登,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登以及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贵港市X路西侧世纪花园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西侧,头朝南尾朝北,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黄某在车上打开左前门,导致打开的左前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于复核期间诉至本院,交警部门遂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黄某和原告送达终止复核通知书,终止对此案的复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被送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用去医疗费18945.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继续全休4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6月起一直在贵港协和医院工作,任助理医师一职,事故发生前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726.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上班,其无工资收入。

再查明,被告黄某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违章所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辩解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主张原告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至多负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黄某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无法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某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8945.40元,有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某1257.36元(17652元/年÷365天×26天),符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在贵港城区有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但其工资收入低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应以其工资收入实际损失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医院疾病证明,原告误工费应确认为13269.94元(2726.8元/月×146天),两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评估费200元,有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5、修理费455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支出470元,其只按评估结论主张455元,属于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500元,但未提供有车票,根据原告住院确有该项费用支出的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67.7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5467.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5.4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4827.30元,电动车修理费455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14827.30元、455元,合计25282.3元。余款10185.40元,由被告黄某负责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5467.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5282.3元,由被告黄某赔偿10185.4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9935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认定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为8945.4元是错误的。被诉人廖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进行的肝炎等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所进行的肝炎等疾病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贵港协和医院的职工及其工资为2726.8元/月,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17652元/年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的时间过长,应以2个月为宜。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廖某主张的治疗用药中,有些是不属于报销范围内的药物,对这些药物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廖某自行负担;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17652元/年计算,而误工时间,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时间过长,根据日常实际情况,应认定为1个月比较合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廖某在治疗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检查和治疗2、被上诉人廖某的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廖某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廖某在治疗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检查和治疗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廖某所进行的肝炎等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廖某的损害无关,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廖某在治疗中存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检查和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廖某的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廖某的《医师资格证书》、贵港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贵港协和医院2011年度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贵港协和医院的医生,且有固定收入,但不上班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廖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对上诉人认为被诉人廖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17652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廖某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廖某左胫骨平台、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其出院时尚未拆除内固定物。结合被上诉人廖某的伤情,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4个月较为合理。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全休4个月时间过长,应以2个月为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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