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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宣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x。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和王刚共同购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予x,在被告处购买了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09年6月21日晚10时左右,王刚驾驶该车在栾川县X镇X街金源量贩东20米处倒车时,不慎将闫老未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交警队调解由王刚赔偿受害方x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进行了调查。但我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时,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五保户”各项规定,认定死者闫老未是“五保户”,其侄子不具备受益人资格,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以及相应的缴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员王刚的驾驶证件,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事故保险索赔申请书、医院司法诊断证明、出院证、栾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4、栾川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受害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受害方家属x元的事实。

5、被告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

6、事故死亡人闫老未的赡养协议、陶湾镇民政办证明、陶湾镇X村委以及该村X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闫老未生前由其侄子闫留太、闫文玉赡养,2009年6月25日陶湾村委会所出具的关于闫老末为五保户的证明,是为了注销户口和火化所用。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在形式上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侄子闫留太、闫文玉不具有受益人的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陶湾村委会2009年6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死亡人闫老未系五保户,原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给其侄子。对此原告认为这份证明是在对闫老未遗体火化时,为证明其无户籍而出具的,事实上闫老未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五保户”。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受害方赔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涉及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赔的唯一证据就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材料中,陶湾村委会2009年6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闫老未是五保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陶湾村委会专门对该份证据又进行了说明,同时也有对闫老未的赡养协议佐证,所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拒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原告宣某某将与他人共同所有的一辆豫x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09年6月23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王刚驾驶该车在陶湾镇X街将闫老未撞伤,后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调解,由王刚赔偿死者闫老未的生前赡养人闫留太、闫文玉x元。之后原告在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拒绝,拒赔的理由是死者是“五保户”,其侄子闫留太、闫文玉为成年人,他们没有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被保险人不应将赔偿款给死者侄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致人死亡事故,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认定死者系五保户的理由不足;认定死者闫老未的侄子闫留太、闫文玉对死者没有尽到法定抚养义务,缺乏证据支持;认为被保险人不应将赔偿款给付者侄子闫留太、闫文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x元赔偿金没有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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