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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欧某是《湖南日报》社聘任的“法治湖南”专刊的编辑,通过朋友介绍与刘某相识。双方经过协商,欧某答应为刘某组稿作形象宣传在《湖南日报》“法治湖南”专刊上刊登,刘某则向欧某缴纳版面费5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刘某向欧某缴纳10,000元后,余下40,000元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欧某现金肆万元(40,000.00);借款人刘某;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担保人陈曦”。2009年12月5日,《湖南日报》第4版刊登了半版“法治湖南”专刊,由欧某负责组稿,内容包括《真心对待老百姓》、《新邵公安勇张黄榜暴家丑》、《捍卫法律尊严》等文章,其中《真心对待老百姓》是为刘某做的形象宣传。随后欧某向刘某追偿借款,刘某则认为欧某有诈骗行为而向有关部门投诉,欧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40,000元。

二、湖南日报广告处于2010年9月8日出具了一个证明,其内容为:“截至2010年9月8日,欧某已经结清所欠报社广告版面费。特此证明。”2010年9月27日,湖南日报广告处又出具了一个证明,其内容为:“2009年12月5日,湖南日报第4版刊登了半版《法治湖南》专刊,此版由欧某负责组稿,内容包括《真心对待老百姓》、《新邵公安勇张黄榜曝家丑》、《捍卫法律尊严》等文章。根据专刊的结算政策,此版收费17,500元,欧某已付清广告费。特此证明”。

三、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收到刘某投诉欧某的信函后,报业集团纪检组根据省委领导批示和党组意见,进行了调查走访和取证核实。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刘某投诉欧某案件的调查情况报告》,其处理意见:1、鉴于欧某同志的种种违规违纪行为和对集团形象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从即日起停止他的组版和采访权,限期主动与对方结清经济上的往来,退还所受的全部钱物和欠条(包括已收的一万元版面费)。在了结经济纠纷后,建议湖南日报专刊部在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前提下,解除与欧某同志的临聘合同关系。2、进一步加强与桂阳县公安局的沟通,要求对刘某同志的问题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和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并向桂阳县公安局通报此事的处理结果。3、对《法制湖南》进行停刊整顿,并以此事为例,在全处员工中开展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防止类似问题再度发生。4、鉴于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及与本集团以外的涉案人员集团纪检监察无权过问等实际情况,如问题不能协调解决,建议通过公安局机关立案查办。

原审法院认为:欧某系《湖南日报》“法治湖南”专刊版面的临聘编辑,刘某为了报刊上宣传个人形象,通过与欧某协商,由欧某负责组稿在《湖南日报》“法治湖南”专刊发表对刘某的形象宣传文章,刘某缴纳50,000元版面费,后刘某交了10,000元现金,余下40,000元,由刘某出具“借条”。虽欧某曾追偿过借款,但欧某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里有《湖南日报》社广告处给刘某及刘某单位的催款函,说明了《湖南日报》社的版面费的所有权属《湖南日报》社,要追偿所欠版面费应由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或其下属机构《湖南日报》社广告处行使,欧某履行的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湖南日报》社行使单位职务的行为,且该案的被告刘某表示未实际向欧某借过现金,故该案不属于欧某个人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欧某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欧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欧某的起诉的裁定。

欧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一位公安民警,同意以借款的形式由上诉人为其支付40,000元个人宣传费用,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之债。(2)上诉人在《湖南日报》法治湖南专版上为其刊登了个人形象宣传,占有了湖南日报上的版面,被上诉人是受益人。(3)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湖南日报广告处已收取了上诉人应交纳的版面费,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借条并不真实;(2)被答辩人收取50,000元是非法的,具有敲诈性质,其使用的手段是诱使答辩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为宣传个人形象,向欧某缴纳10,000元后,书面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欧某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宣传刘某的相关文章,并向湖南日报广告处结清了专刊的版面费,因此,湖南日报广告处与刘某之间不形成债务关系。欧某以刘某出具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与刘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欧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欧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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