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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明刚、王某伟、(二人已判决)贺朝晖、(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路金龙小区内,贺明刚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轿车开走,刘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拿6万元赎车,后双方达成协议以4万元赎车,12月24日,贺明刚等人先后让王某将钱送至灵宝市金蕾幼儿园和灵宝市X乡科里桥下,因贺明刚等人害怕王某报警而未得逞。次日,贺明刚等人告诉王某其车停放在灵湖金矿家属院内,王某即将车开回。

2、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明刚预谋再次敲诈王某,后刘某某给王某发短信,以扒祖坟、绑架王某儿子等相威胁,让王某给其汇款4000元。12月27日,王某将3000元汇至刘某某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随即贺明刚和刘某某将2900元取走,贺明刚分得1600元,刘某某分得13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贺明刚、王某伟的供述,书证提取笔录、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场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明刚、王某伟(二人已判决)贺朝晖(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路金龙小区内,贺明刚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轿车开走,刘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拿6万元赎车,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以4万元赎车,12月24日,贺明刚等人先后让王某将钱送至灵宝市金雷幼儿园,后又约定在川口乡科里桥下,因发现王某跟随有多人及车辆,未敢与王某见面。12月25日,贺明刚等人告诉王某其车停放在灵湖金矿家属院内,王某即将车开回。经评估被盗豫x本田雅阁车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明刚等人告知王某车的停放地点后随即又预谋用其他方式敲诈王某,后刘某某给王某发短信,以扒祖坟、绑架王某儿子等相威胁,让王某给其汇款4000元。12月27日,王某将3000元汇至刘某某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随即贺明刚和刘某某将2900元取走,贺明刚分得1600元,刘某某分得13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贺明刚、王某伟的供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场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刘某某非法所得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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