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虎,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村。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02年7月因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8月16日被释放。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强某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强某,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的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泉(在逃)来到辛集市X村,翻墙入院进入北屋,抢劫独自一人在家的妇女张某(58岁)现金20元,并将其强某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郑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案件线索通知书、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胡义杰询问笔录、郑某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且违背妇女意愿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辩称,我确是翻墙入院的,但我没有抢她的钱,也没有强某她,是她主动给我20元钱,公安局逮住我时我喝了酒,所以我不知道在公安局怎么说的,对起诉阶段的供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的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泉(在逃)来到辛集市X村,翻墙入院进入北屋,抢劫独自一人在家的妇女张某(58岁)现金20元,并将其强某奸淫。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某陈述和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2.郑某宁证言证实听受害人张某说过被郑某抢劫现金及强某的情节;3案件线索通知书、看守所案件线索转递函、胡义杰询问笔录等可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4.侦查说明两份分别证实郑某泉尚在逃及对受害人家床单进行检验、未检出精斑的情况;5石市中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6.释放证明证实郑某于2002年8月16日被释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且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某、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属在被判处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当庭所称自己没有抢劫财物,没有强某被害人及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醉酒而不知道供述内容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受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中确定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会玲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雒丽丽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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