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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胡某、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7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詹店立交桥西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农用运输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运城公司、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此,运城公司、稷山公司对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某、车辆保管费等共计3275元;2、被告运城公司和稷山公司对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3275元的赔偿,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我方只在合法合理部分赔偿原告,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辩称,1、我方只能在肇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与我公司之间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某于法无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我方均不应承担上述费用;4、我方也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保管费。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同稷山县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两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呢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适当3、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应付主要责任;2、保险卡两份、保险批单两四份,证明被告胡某的车投有两份交强险;3、岳某行驶证一份,该车系岳某所有;4、估价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645元;5、鉴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某花费130元;6、国税票据五张,证明事故车放在事故科指定的场所保管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胡某对原告岳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附鉴某资质证明,但并不申请重新鉴某;对证据6认为其不能证明是车辆的保管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鉴某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停车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同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两公司的保险限额和免责事由。

原告岳某对两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某对两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3、5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证据4,被告胡某认为未附鉴某机构资质证明,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6,不能证明系其支付的保管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8日7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詹店立交桥西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常某某架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农用运输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永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有的晋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某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其车辆损失部分要求对方车辆的车主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晋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保管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鉴某13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代审判员杨某敏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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