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成家立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在家庭遭受困难之际,被告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信、王爱秀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3、小孩检查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拟证明小孩生病治疗的情况。
被告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李某某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相识,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波。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小孩,但自2006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达到了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至今查无音讯,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被告未出现之前由原告承担抚育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波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李某某承担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曾广义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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