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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等诉被告上海外高某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被告上海外高某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被告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颖。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梅。

被告高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高某丁之妻)。

被告高某戊。

被告翁某某。

被告高某己。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

第三人高某庚。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高某庚之夫)。

原告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诉被告上海外高某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某公司)、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高某丁、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同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李杨梅,被告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戊(同为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第三人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诉称: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高某宅X号宅基地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等八人所有,被告高某丁于2007年9月20日单独同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高某丁擅自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隐瞒原告将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既没有通知三原告,也没有将三原告列为安置人口。后经原告调查取证,向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提出交涉,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拒绝就动迁补偿协议与三原告协商,现拆迁分得的安置住房即将进户。原告认为,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高某丁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与被告高某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对原告重新单独安置。

原告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证明原告是宅基地的立基人;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并不知情,也未到场签字;3、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高某根;4、东沟楔形绿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照顾补贴会审表、被拆迁户收款签收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估价分户报告单;5、户籍证明,证明户籍情况及高某根、高某宝的死亡情况。

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宅基地使用者高某根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拆迁合法,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与被拆迁人即土地使用者高某根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进行了足额补偿;3、授权委托书,证明高某根于2007年9月20日委托高某丁代表其处理由动迁产生的一切事宜;4、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高某根。

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高某根授权委托高某丁签订,完全合法。

被告高某丁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某根写的字据三份,证明高某根写的房屋建造的情形和实际的所有人;2、高某根绘制的图,证明1992年由于新杨高某建设,高某根名下已全部分给高某戊、高某甲;3、收据和说明,证明系争房屋为高某丁夫妇建造;4、授权委托书及宅基地使用证;5、关于高某宅老屋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另,被告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高某庚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当庭质证,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认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高某根,其为被拆迁人,适用的是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第三人高某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高某根委托高某丁所签,另,虽然房屋土地使用者写的是高某根,但实际是由高某丁夫妇所有。原告对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出示的证据3认为仅高某根委托高某丁,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就与高某丁签订了协议,程序违法,且对委托书上的高某根签名真实性存有怀疑;对证据4不认可,虽然土地使用者为高某根,但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上都列明原告为立基人口。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第三人对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3认为有一张收条伪造了原告高某甲的签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高某丁出资建造房屋存有异议,且怀疑证据3的材料都是高某根受逼迫所写,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对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协议是否有效无关联性。被告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第三人对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就该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及主张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3、5因与本案动拆迁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浦东新区X镇X村西高某宅X号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高某根,立基人口为高某根(2009年1月31日亡故)、高某宝(系高某根之妻,1999年亡故)、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高某戊、翁某某、高某己。2007年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经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7年9月20日被告高某丁经高某根授权委托与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高某根被拆迁房屋面积96平方米,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给付高某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其他附属物补偿款等,并安置高某根高某绿洲四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各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还应支付高某根户人民币36,880.2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与高某丁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动拆迁政策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本案中,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经批准对高某根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系适格的拆迁人;高某根系浦东新区X镇X村西高某宅X号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系适格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高某丁经房屋的土地使用者高某根授权委托与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系争安置协议的内容符合本市的拆迁政策,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共有产,原告为产权人之一,被告外高某公司、千众公司应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对其重新单独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共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玉麟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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