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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因放责任田水与被告母亲刘某连发生口角,却遭到被告父亲彭某熬毒打致伤。2007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娘家父亲刘某洋获知女儿刘某某被打伤,在又兰镇街上赶集时碰到被告之父问个究竟,由于被告母亲的介入,导致双方相骂打架,双方均有损伤,事情发生后,村委会正在调处中。2007年9月8日下午,被告从广东回家得知此事,遂纠集社会上一些人来到原告家兴师问罪,强迫原告出医疗费,然后将原告暴打致伤,原告挣脱后逃至屋外田垅,被告又追上拳打脚踢,幸被路过此地的彭某义劝阻,事态才平息。2007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回娘家行至村砖厂地段机耕路上时,与骑摩托车从又兰镇方向回来的被告相遇,被告停住摩托车上前质问原告要2000元医药费,双方争执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二次受伤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上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份、照片1份;2、原告刘某某200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1份,面额为3100元。2007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住院治疗医药费收据1份,面额为7371.23元,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面额合计为674元;3、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计币552元;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祥池、李凤秀、彭某义、王金燕、彭某句、周前源、刘某贞的问话记录7份,拟证明被告二次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湖南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不客观真实,应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无诊断证明医药处方佐证,证据4,证人刘某贞查无此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反映的情况也不客观真实。2007年9月18日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打原告。2007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时,被告只打了原告二耳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司法鉴定书与被告(2007)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有出入,故不予采信,供评判本案事实时参考。证人刘某贞查无此人,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辩称:1、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2、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仅打了原告二耳光,其他损伤是原告自己在地上反复翻滚造成的,原告对其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次纠纷,均是原告辱骂在先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彭某业、卢团、彭某本、谭某秀、肖某祥、肖某的调查记录6份;2、被告要求惩处原告的报告1份;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计币550元。CT检查费270元的收据1份,4、交通票据7份,计币871元。黄某凯的收据1份,计币800元;5、2009年6月16日刘某某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收据2份,计币450.5元;6、交通费票据5份,计币540元。杨建群租车费收条1份,计币400元;7、洞口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该村无刘某贞此人。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客观真实,有些也不合情理,应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写的报告,应不予采信;证据4、6以及二份租车收据是被告的任意开支,原告不清楚;证据7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反映2007年9月8日、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纠纷打架相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二次司法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治疗药费及伤休日进行了鉴定,该二份鉴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无异议,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不同意质证,被告对二份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书是经本院委托鉴定的,原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二份鉴定书应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5月原告因责任田放水与被告母亲刘某连发生口角。因被告父亲的介入导致双方发生扭扯。原告娘家父亲得知后,在洞口县X镇赶集时碰到被告父亲询问此事,被告母亲也在场,双方言语不投机发生相骂扭扯,互有损伤。被告从广东回家得知此事后,于2007年9月8日下午带人到原告家,问原告逼要其母受伤的医药费,原告不依,双方发生相骂打架,原告受伤,于2007年9月10日入住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100元、门诊检查费337元,合计3437元。2007年10月13日,原告欲回娘家,行至村X路时与骑摩托车回来的被告彭某某相遇,被告停住摩托车拦住原告问要医疗费。原告不服,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0月13日入住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371.23元,门诊检查费337元,合计7708.23元。原告二次受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鉴定费540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花鉴定费550元,检查费270元。2009年6月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伤休日进行鉴定,花鉴定费用450.5元。二次鉴定认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第一次受伤,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原告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2、被鉴定人刘某某第二次受伤,自受伤之日损失工作日45天,原来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7)洞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准许刘某某撤诉。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为了责任田放水小事多次相骂打架,实在不应该。被告彭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刘某某,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纠纷中不能冷静的对待,恶语伤人,对造成本案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于2007年9月8日受伤住院医疗费为3437元,2007年10月13日受伤住院医疗费为7708.23元。2、护理费31天×50元/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6元/天=186元。3、依据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二次受伤损失工作日75天×50元/天=3750元。4、原告二次鉴定花鉴定费540元,被告申请二次鉴定,花鉴定费用127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7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与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二次鉴定的其他开支,属任意扩大开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x.7元,其中彭某某支付了2270.5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x.4元,减去被告彭某某支付的2270.5元,被告彭某某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x.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德银

审判员袁桂容

人民陪审员甘文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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