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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艳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刘明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路村X组。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明艳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艳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一对儿女,但被告不久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劝其戒赌反而遭到殴打。两年前被告为了躲债去了广东,两年来音信全无,对子女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向某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伤情;3、公安部门对被告向某某的讯问记录,拟证实被告两次故意伤害原告;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条约,拟证实被告保证不再赌博。

被告向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被告在公安部门的供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90年7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尔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遭被告的殴打,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底被告外出躲债去了广东,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及学习不管不问,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吵架时被告用刀子威胁原告被人制止,经亲戚劝解夫妻和好,2月4日被告扼住原告脖子致其昏迷,用刀砍伤原告颈部、右手及会阴部,经洞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杀伤原告后,以为原告死了遂自杀(未遂)。后被告在公安部门问话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向某,1998年5月13生育男孩向某丰。婚后无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婚生一女一男两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家庭,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染上赌博恶习,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杀害原告欲致原告于死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向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男孩向某丰尚未成年,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每年支付适当的抚育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明艳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男孩向某丰随原告刘明艳共同生活,由被告向某某每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刘明艳小孩抚育费2400元,直到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改

审判员杨培生

审判员谢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玉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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