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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8年10月13日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向某戊,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己,又名龙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向某庚,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荣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长引、杨某承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松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谷子佩,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辩护人杨某某、向某戊、向某丁、姚某某、向某庚、黄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中旬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松(批捕在逃)邀约被告人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及包忠琳(批捕在逃)、黄某兰(批捕在逃)经过商量,决定以低品位矿冒充高某位矿的欺骗方式与外地人做铜矿生意诈骗钱财。黄某乙、龙某己、刘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泸溪县X镇天阳矿业公司矿场品位极低的铜矿石运至泸溪县三茂椪柑公司的空坪上,将事先准备的近200斤高某位铜矿石摆放在所运来的矿石上面。2008年7月初,黄某乙首先冒用“黄某喜”的名字电话联系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的武某某,然后由龙某丙以“黄某喜”的名义与武某某、赵某某进行联系。在取样时龙某丙等人除专取高某位铜矿石外,还对样品进行调包,骗取武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从而骗得货款35.1万元。骗得货款后,龙某丙、龙某己、黄某松、黄某兰在送货途中借机逃跑。7月25日,货到达河南省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化验,铜矿含量仅为0.3%,为此裕鑫铜业公司拒付运费。后几人进行分赃,黄某乙分得4.7万元,龙某丙分得2.8万余元,龙某己分得2.9万元,刘某某分得8万余元。经泸溪县公安局聘请吉首405地质队对三茂椪柑仓库空坪上剩下的矿石和运至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的矿石进行化验,分别显示含铜量为1.01%、0.03%。

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松、黄某兰邀约龙某己以低品位矿冒充高某位矿的欺骗方式做铜矿生意。黄某乙化名“黄某喜”,黄某松化名“黄某”,通过联系了郴州人李某(身份不明)后,又由李某联系郴州人“周拥军”(身份不明),告知云南省个旧市X镇做铜矿生意的高某壬,高某壬便叫其合伙人李某某与“周拥军”一起到湖南省麻阳县来看货。双方取样时,黄某乙等人专捡高某位矿石与李某某所取的样品混在一起,送经怀化市407地质队化验结果为16.8%,从而骗取高某壬信任,与其达成口头协议,骗得货款44.56万元。协议达成后,黄某乙即叫刘某某等人将低品位的矿石运至辰溪县火马冲火车站,而高某位的矿石则被黄某乙等人又运回麻阳县X镇X村。后黄某乙分得赃款7.5万元,龙某己分得赃款1万元,刘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矿石运达云南省个旧市X镇X村货场,取样化验结果含铜量为0.7%。经麻阳县公安局聘请云南省个旧市三0八矿产测试有限公司对运至沙龙某村货场的铜矿石取样化验,含铜量为0.23%。

2008年9月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丙退还赃款3.482万元,刘某某退还赃款7.9万元,龙某己退还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己、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办假身份证和调包都不是其指示龙某丙去办的,是龙某丙自己去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不是主犯,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正确,且指控黄某乙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再,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龙某丙辩称,其于2008年7月初才从外地打工回来,事前没有参与协商,而是受黄某乙邀请给黄某乙他们打工的,其不应是主犯。辩护人向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丙及其他同案被告人购买伪劣产品在先,签订合同在后,主观上是利用合同来销售伪劣产品,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是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被告人龙某丙系从犯,不是主犯,其所得赃款为2.7万元,主动退赃3.4万元,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龙某丙从轻处罚;3、本案认定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存在漏洞和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排除矿石从泸溪县运往河南省济源市的运输途中产品是否被调包的合理怀疑。辩护人向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丙的部分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系龙某丙给黄某兰、龙某己、包忠琳、黄某松取假名。龙某丙等人涉案金额应当是总金额减去总成本后的28万余元,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形;本案侦查机关单方取样鉴定无犯罪嫌疑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人龙某己辩称,其是给黄某乙等人打工并没有到签订合同,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再,其分得赃款2.9万元中包含成本1.2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没有提取物证,并且侦查机关取样无被告人指认现场,鉴定取样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龙某己等人诈骗云南省个旧市高某壬、李某某货款44.56万元的犯罪事实,龙某己只是帮忙,不能认定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己系从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黄某乙等人诈骗云南省个旧市高某壬、李某某货款44.56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当时其不知情。辩护人向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想以低品位冒充高某位铜矿与受害人做生意,虽有牟取他人非法利益的意图,但不存在完全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购买铜矿石花去了资金和人力,矿石来源合法,并不存在以签订合同为名,进而进行实施合同诈骗的各种情形。被告人冒充“黄某喜”的本意是不想用真实姓名,以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冒充行为对销售合同的缔结与否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泸溪县公安局和麻阳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取样过程,取样过程不公开、不明示。取样时,也没有按规定将样品封存,也没有将检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及时告知被告人,并且没有将铜矿在运输途中可能出现的变化和意外作合理排除,存在程序违法和侦查程序缺失,据此作出的侦查结论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8万余元有误。刘某某实际分得赃款为1.7万元,其隐瞒赃款及以黄某国的身份证开立账户为名向某他被告人争取所得赃款不应认定为分赃所得,只能认定刘某某实际占有赃款8万余元。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程序违法,已直接影响到本案主要证据的效力。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黄某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等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而骗取公私财物,客观上具有真实履行合同和交易的行为,应属销售伪劣产品。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作案一次,且系从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其有法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松(批捕在逃)为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便邀约被告人龙某己、黄某兰(批捕在逃)进行协商,决定以低品位矿冒充高某位矿的欺骗方式与他人做铜矿生意。被告人黄某乙、龙某己与黄某松、黄某兰就到泸溪县X镇天阳矿业公司矿场以每吨388元的价格,定购了110吨含铜量低总价值为4.2万余元的铜矿石,黄某松当即交了8000元的定金。黄某兰为此留了电话号码,并交代开采好矿石后即通知其来装运。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包忠琳(批捕在逃)亦参与进来,并与黄某松、龙某己、黄某兰各出8000元的成本买下该批110吨含量低的铜矿石。铜矿石开采出来后,刘某某联系了装货车辆,分两次将铜矿石运至泸溪县X镇319国道边,放在由龙某己事先租好的泸溪县三茂椪柑公司仓库的空坪上。黄某兰随后将从家中带来近200斤的高某位铜矿石堆放在低品位铜矿石上面。

2008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2007年曾到麻阳县做过铜矿生意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的武某某,称其叫“黄某喜”,并有一批含量在15%以上的铜矿,邀约武某某来泸溪看货。武某某同意后,黄某乙怕武某某认出自己,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丙,由龙某丙假冒“黄某喜”的名义与武某某谈生意。龙某丙赶往吉首市非法办了一张“黄某喜”的假身份证后,黄某乙便将自己与武某某联系的手机卡交给龙某丙,由龙某丙负责与武某某联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龙某己、龙某丙与黄某松、黄某兰、包忠琳从麻阳县X镇赶到泸溪县X镇。7月12日下午,龙某丙与包忠琳赶到吉首市火车站,在接到武某某后,称自己是“黄某喜”,包忠琳叫“黄某”。后三人来到泸溪县X镇堆放铜矿石的三茂椪柑公司进行铜矿石取样。取样时,龙某丙介绍黄某兰、龙某己、黄某松分别名叫“黄某恒、黄某云、黄某其”。龙某丙和武某某各取了一半的样品准备次日送去化验。因怕取的样品达不到含铜量15%的要求,龙某丙于当天晚上,趁武某某出房间打电话的机会,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块高某位的矿石放进了武某某的样品袋里。2008年7月13日,武某某与龙某丙到吉首405地质队对铜矿进行含铜量化验。7月16日,化验结果出来,含铜量为21.69%。武某某见铜矿含铜量高,就打电话告诉以前一起做铜矿生意的朋友——河南省济源市X镇的赵某某,邀请其到泸溪县来购买铜矿石。此时龙某丙已向某某某借支1000元。2008年7月17日,赵某某赶到吉首火车站见到了武某某和化名“黄某喜”的龙某丙,三人即赶到泸溪县X镇319国道边再次提取铜矿石样品。当时正在看守铜矿石的有黄某兰、龙某己、包忠琳、黄某松四人,龙某丙分别以事先取好的假名向某某某介绍。龙某丙、赵某某、武某某三人各取样品再混在一起分为两包,在取样品时,龙某丙等人专捡高某位的铜矿石与赵、武某样品掺在一起,一包送至吉首405地质队化验,另一包由赵某某寄回其生意伙伴河南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化验。在等化验结果期间,龙某丙带武某某、赵某某到凤凰县游玩。龙某丙再次向某某某借支1000元。7月18日,吉首405地质队显示的化验结果为含铜量21.15%,裕鑫铜业公司的化验结果为17%。7月20日,龙某丙以“黄某喜”的名义与武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赵某某的要求下,龙某丙、武某某两人签署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黄某喜”(即龙某丙)提供含铜量在15%以上的铜矿给乙方武某某,产多少供多少,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时还口头约定按每金属吨2.6万元计价,首先在泸溪县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湖南省常德高某公路路口再付清全部货款。

2008年7月21日,武某某、赵某某、龙某丙三人到吉首市南北货运物流公司找来三台大货车进行装货,运费按每吨300元计价。当天武某某抄写了龙某丙出示的“黄某喜”假身份证的内容,即身份证号为x,住址为泸溪县X乡X组,并付给龙某丙2万元。货装完后,看守矿石的黄某松等人以未付清货款不准发车,并口头答应付三个司机每人1000元的误工费。7月22日上午,河南省济源市裕鑫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了60万元到赵某某银行卡上,赵某某将其中的45万元转到武某某的银行卡上。武某某当即到泸溪县农业银行提取了20万元的现金付给龙某丙和包忠琳。因转账需要开户,而当时刘某某的妻弟黄某国所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恰好到期尚未领取。于是,黄某乙与刘某某到泸溪县公安局办证大厅领取了黄某国的身份证,然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以黄某国的名字开办了银行卡账户。武某某遂给该银行卡账户上转账12.6万元。龙某丙在武某某付现和转账后,给武某某出具了一张35.1万元的收条(含3000元司机误工费由武某某代付)。在付款时,武某某要求龙某丙随车送货到河南省济源市,待再一次取样化验后付清余款,龙某丙即表示同意。龙某丙收到20万元现金后,将钱交给包忠琳保管。包忠琳得钱后与黄某乙、刘某某会合,然后在泸溪县、吉首市将转到银行卡上的12.6万元取出,其中8万元由黄某乙保管,余下的4.6万元由刘某某保管。当天中午时分,龙某己、黄某松、黄某兰分别随货车上路先走,龙某丙乘坐武某某、赵某某所租的车往常德方向某使。当车行驶到沅陵县境内,龙某丙趁与武、赵某人吃午饭的时候,借口上厕所逃跑。龙某己、黄某松、黄某兰亦在车行驶至沅陵县X路段时借机逃跑。武某某见龙某丙一直未回,就打电话给龙某丙,发觉电话已关机。赵某某、武某某怀疑被骗,立即回到泸溪县农业银行,发现转到银行卡上的钱已被取走。二人就马上到泸溪县公安局报案。后河南省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以运抵的该批铜矿石的含铜量仅为0.3%而拒付运费。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除去武某某未支付司机的3000元误工费,实际得人民币34.8万元。此后,被告人等扣除成本及开支后进行分赃,黄某乙分得赃款2.7万元,加上其和包忠琳事先隐瞒平分的2万元,实际得脏款4.7万元;龙某丙分得赃款2.8万元;龙某己分得赃款2.9万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9万元,加上其谎报被抢回而隐瞒的赃款及运费、以黄某国名义开户向某他人索要的赃款,实际得赃款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丙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482万元,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8.3万元,龙某己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龙某己全部退还了剩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国、杨某小妹、欧良寸、张榜王、张庭雪、黄某清、李某、卢川的证言,证明了四被告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赵某某、武某某货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二)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经过四被告人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对泸溪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到武某镇三茂椪柑仓库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位置等情况无异议;(三)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均已成年等身份情况;(四)抓获经过,证明了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五)赵某某提交的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队实验测试中心分析报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化验结果报告单,合同书,运输合同书及济源市公安局思礼派出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丙冒用“黄某喜”名字与武某某签订合同和矿石运到河南省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后发生纠纷情况;(六)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户名为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黄某喜”所写的收条,证明了四被告人诈骗所得金额;(七)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八)泸溪县公安局的扣押单、收条及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收条,领条,证明了被告人龙某丙退还赃款3.482万元,刘某某退还赃款8.3万元,龙某己退还全部赃款及被害人赵某某领回赃款情况;(九)泸溪县公安局人口大队的证明,证明泸溪县境内无人名叫“黄某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队实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云南省个旧市三0八矿产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因检测取样无被告人在场,取样现场无被告人指认,且检测结论未及时送达被告人,程序不合法,对此检测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采取以低品位矿石冒充高某位矿石的手段,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进行幕后操纵,予以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丙虽然没有参与事先预谋,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同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龙某丙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己、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龙某己、刘某某等人合伙诈骗云南省个旧市高某壬、李某某货款44.56万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黄某乙、龙某己、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高某壬、高某癸、李某某的陈述,而无现场勘查笔录、无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所购铜矿石的来源、去向某依法定程序进行检测取样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合同诈骗的数额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结合其他省市的司法实践,认定四被告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赵某某、武某某货款数额为28万余元比较适宜。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黄某乙、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伙同他人事先经过预谋,有意购买明知品位低的铜矿石,然后再将购买来的极少量的高某位铜矿石摆在低品位铜矿石上面,在取样时有意挑选高某位铜矿石和在送检样品中秘密添加高某位铜矿石等手段欺骗被害人进行检测,并由龙某丙冒用“黄某喜”的名义与被害人武某某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在骗得巨额财物后,四被告人即分别逃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龙某丙的辩护人向某丁认为龙某丙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仅指狭义的产品,直接开采出来未经过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即本案的铜矿石不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因而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产品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获取非法销售利润为目的,而是有预谋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合同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和手段,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且在骗得巨额货款后即马上逃离,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在本案中得以完全体现。辩护人同时认为龙某丙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龙某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丙、龙某己、刘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熊荣君

审判员石长引

审判员杨某承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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