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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监狱依法释放。2008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某,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3、4月份起泸溪县人李维孝坐庄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覃某海(不起诉)介绍被告人覃某某为其联系下家,并由覃某海、覃某某用电话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2007年4月,杨金华(另案处理)顶替李维孝坐庄继续经营地下“六合彩”,并通过覃某海、覃某某不断接受沅陵人李祖风、李银桂等抄单人的电话投注。2007年8月,杨金华通过被告人覃某某联系刘付利春(另案处理),由刘付利春先后联系广东省廉江市人刘付锦尧(在逃)和宋寿金(外号“阿金”、在逃)充当上家。2007年4月至12月,抄单人覃某海、覃某某、李祖风等非法收取抄单“手续费”,其中覃某海和覃某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帮助杨金华经营地下“六合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实际没有分得利润,利润已被杨金华扣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3、4月份开始,泸溪县人李维孝为了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覃某海(不起诉)介绍被告人覃某某为其联系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下家。尔后,李维孝坐庄,覃某海与被告人覃某某在沅陵县筲箕湾等地用电话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2007年4月,杨金华(另案处理)为了非法获利,顶替李维孝坐庄,并通过覃某海与被告人覃某某利用电话接单的方式,不断接受沅陵人李祖风、李银桂、“丽丽”(身份不明)等抄单人的电话投注。2007年8月,杨金华为转让部分地下“六合彩”单据通过覃某某联系了刘付利春(已判决),刘付利春答应帮忙联系几个上家,先后联系了广东省廉江市人刘付锦尧(在逃)和宋寿金(外号“阿金”、在逃)充当杨金华上家经营地下“六合彩”。刘付利春则负责替刘付锦尧和宋寿金从杨金华处抄单和报单,并依据双方输赢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汇兑。至2007年12月,覃某海和被告人覃某某等人接受电话投注20余万元。覃某海和被告人覃某某汇入刘付利春指定户名为“刘付锦尧”和“刘付利泽”的帐户结算金额及通过邮局汇兑金额共计x元。刘付利春上家汇入覃某海指定帐户的结算金额总计x元。刘付利春共获得手续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杨金华、覃某海、刘付利春、李祖风、李银桂、李维孝、肖某玉、王树英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覃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二)书证:汇款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明细、中国邮政汇款单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覃某某抄收单及通过银行办理汇兑从事地下“六合彩”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覃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有前科及同案犯刘付利春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帮助杨金华抄收单及依据双方输赢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汇兑经营地下“六合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获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荣君

审判员杨顺承

审判员石长引

二00九年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杨明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二)………

(三)………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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