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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鹤壁市X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淇滨行初字第6号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淇滨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现年37岁,汉族,本市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现年57岁,现任本市X区公安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告鹤壁市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鹤壁市X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淇滨经济开发区X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陈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本市X村人,农民,住(略),系张明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斌,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鹤壁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曹某某,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2)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杨某将他人砸伤,造成轻微伤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杨某作出行政治安警告一次处罚。原告杨某不服行政治安警告处罚,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其用板凳将第三人陈某砸伤,是因为陈某要砸其家的锅,且是第三人到其家闹事在先,其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对其治安警告裁决,显然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其治安警告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其对原告杨某治安警告处罚,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将第三人陈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以造成了危害社会治安不良后果,其对原告治安警告裁决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2)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李某河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对原告从重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庭审期间被告开发区分局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

1、治安案件受理登记表;

2、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

3、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4、告知权利通知书;

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6、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表明,其程序合法。

第二组:

1、陈某询问笔录;

2、王守堂询问笔录;

3、罗爱平询问笔录;

4、刘某香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将第三人陈某砸伤的事实。

第三组:

陈某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的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内容,证明第三人陈某构成轻伤事实。

原告杨某未提交有效反证。

第三人陈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认定损害的事实,损伤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8月24日下午,因原告杨某丈夫将第三人陈某其子张明星打伤,第三人陈某到原告家论理,原告杨某将第三人陈某脸部砸伤,经被告委托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2002鹤公法医(淇滨)活检字第X号医检结论为:第三人陈某面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开发区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对原告杨某治安警告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杨某将第三人陈某砸成轻微伤,被告开发区分局有权对原告杨某作出治安警告处罚裁决,被告对原告杨某作出的(2002)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杨某诉称,其将第三人陈某砸伤,是过失造成的,不负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治安警告处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述称对原告杨某处罚过轻,要求从重处罚的请求,因其作为第三人要求对原告的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X区分局作出了(2002)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孙天海

审判员管云飞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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