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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柳州市天启网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天启网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天启网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陈某某与天启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委托天启公司制作易网吧,包括设计制作网站首页、各子网页、网站LOGO、网站管理后台程序、并购买虚拟主机;陈某某应根据天启公司需要向天启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及图片;天启公司在得到陈某某对设计方案的认可后,于3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交付陈某某确认,并由陈某某签收网站完成确认单;天启公司正式向陈某某提交网站后,天启公司为陈某某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护;本合同总制作费用金额为6000元,陈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天启公司预付2000元、2009年4月1日,陈某某和天启公司共同进行网站测试,在网站测试之日向天启公司支付2000元、陈某某在2009年5月1日验收网站,并向天启公司支付余款2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天启公司进行网站制作。陈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支付预付款2000元、4月3日支付制作费2000元、2009年5月7日支付制作费1000元。2009年4月25日,天启公司将后台账户与密码列表交给陈某某。5月8日,陈某某验收网站。陈某某在使用网站的过程中,发现网站存在问题要求天启公司进行修改。2009年4、5、6月,天启公司多次对网站页面、后台操作系统、数据库等进行了修改。同时,天启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租用虚拟主机的租金1000元,陈某某以合同中没有约定拒付。2009年6月22日,天启公司提出在合同造价6000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价款的组成,其中950元为虚拟主机的租用费用,陈某某尚欠的1000元变为服务质量质押金,应于2009年8月1日付清给天启公司。但是,陈某某没有在天启公司的货款及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上签字。此后,陈某某以网站质量和原代码光碟程序依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天启公司修正,遭到天启公司拒绝。故陈某某拒付质量质押金1000元。2009年8月15日,天启公司以陈某某没有支付虚拟主机的租金为由,关闭了陈某某的网站。陈某某多次与天启公司协商开通网站未果,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和天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制作费用,虽然陈某某还拖欠天启公司的1000元制作费,但在双方对网站质量问题尚未达成最终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天启公司关闭陈某某的网站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天启公司退还制作费5000元,鉴于陈某某已经实际使用网站3个月,陈某某应按合同总价款6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天启公司应对网站的维护时间12个月的比例,向天启公司支付实际使用费1500元,天启公司应返还陈某某制作费3500元。天启公司辩称陈某某拒付虚拟主机租金才导致网站的关闭,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支付租用虚拟主机租金的约定,而之后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共识,故天启公司以此关闭网站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某与天启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二、天启公司退回陈某某网站制作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15元、天启公司负担35元。

上诉人天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09年5月1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2009年4月27日已经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网站文档的文本和电子版本各一件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网站进行验收后也在移交文件签字认可、接收。网站交付后,一直正常使用至网站关闭,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网站质量可靠且符合《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目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网站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上诉人负责提供免费维护,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对网站的改动过大或巨大,则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费用。网站交付后,上诉人应被上诉的要求对网站进行了数次免费维护。但是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网站进行大幅度的改动却不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没有答应被上诉人对网站进行大幅度改动的要求。被上诉人称网站存在质量问题却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从2009年5月一直正常使用网站至2009年9月,说明网站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在上诉人已经全面履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却仍有1000元价款没有付清。同时,上诉人需租用一台虚拟主机给被上诉人网站使用。因该主机是上诉人从佛山市亿动网络有限公司租用来,每年需缴纳租金950元,且是一次性交清。因被上诉人未交清价款,致使上诉人蒙受损失。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余款,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具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却要求退还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3500元网站制作费用显属不当。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网站建设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网站的制作及虚拟主机的租用,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制作网站并交付及租用虚拟主机为网站提供网络运营平台,为网站提供免费维护是附随义务。与此对应,本合同的价款包含两部分,一是网站的制作费用,另一个是租用虚拟主机以为网站提供网络运营平台。第一项费用是5050元,第二项费用是950元。双方虽然在合同没有分别约定每一项的费用金额,但是网站上运营必然要租用虚拟主机。且上诉人就租用虚拟主机的费用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已制作好的网站是智力成果,光盘或者U盘只是其载体,在本案中,网站制作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给付对价的主要对象。即便本合同被解除,被上诉人仍持有载有网站全部内容的光盘,只要其另外租用虚拟主机,仍可以在网络上继续运营这个网站,并无太大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是网站唯一使用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网站制作费用3500元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陈某某是何时验收网站。

上诉人天启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4月27日验收网站。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09年4月27日的验收只是初步的验收,最终的验收应该是在2009年5月份。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5月份验收网站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易吧网虚拟主机、数据库、网站建设相关文档说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7日验收网站,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8日验收网站不当,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完成了网站的建设,被上诉人也已经予以验收,被上诉人主张网站及原代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计制作的网站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完成了网站的设计制作,但根据《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还负有购买虚拟主机以及12个月免费维护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对虚拟主机的租金负担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关闭网站,而被上诉人在完成验收网站后,未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制作费用,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负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均认为《网站建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表示合同应当解除,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网站制作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网站3个月,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制作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天启网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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