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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某从2005年6月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吕超勇供应钢材,吕超勇收货后,只向曾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37万元未付。经曾某某催促,吕超勇于2008年7月26日向曾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其尚欠曾某某钢材货款3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前结清,逾期则按2%计付利息。陈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吕超勇的欠款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吕超勇未能付款。同年11月14日,吕超勇因故死亡。为此,曾某某起诉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陈某、崔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与吕超勇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应吕超勇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所需钢材,无过错行为;吕超勇收到曾某某所供钢材后,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曾某某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吕超勇的欠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曾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吕超勇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向曾某某付清货款,且其现又已经死亡,民事权利、义务已终止,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向曾某某清偿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超勇的遗产继承人追偿。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吕超勇向其购买钢材系受崔某、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的行为,且崔某、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吕超勇的购买钢材行为又不予认可。吕超勇也无权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曾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无关。曾某某起诉陈某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要求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吕超勇出具的欠条上,只载明“2%计算利息”,并未明确这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属双方约定不明,现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妥。曾某某主张其与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崔某、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关于其与曾某某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有理,该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付给曾某某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曾某某对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曾某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4月,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忻城县农业银行位于忻城县X路小区的X栋宿舍楼,崔某是该项目的经理人和实际施工人,崔某又把工程分包给吕超勇。经上诉人联系,曾某某从2005年6月起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钢材款37万元尚未支付给曾某某,于是吕超勇写下欠条给曾某某,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吕超勇所欠货款应当由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崔某共同承担。上诉人承担追款的责任,直接的付款责任应当是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崔某,上诉人承担的是保证催款的责任。吕超勇是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崔某出具的欠条,应当由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崔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武宣市政工程公司、崔某付给曾某某货款37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崔某与曾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吕超勇和崔某之间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本案是陈某为吕超勇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某应当对曾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吕超勇是否是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曾某某购买钢材。

上诉人陈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吕超勇购买曾某某的钢材是用于了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而吕超勇是向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崔某承包该项目,故吕超勇应当是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曾某某购买了钢材。

上诉人陈某对争议事实在二审申请证人吕新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曾某送钢材到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工地。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上诉人陈某的意见,吕超勇是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向自己购买的钢材。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其表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吕超勇是代表被上诉人向曾某某购买的钢材。

被上诉人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认为不能证实吕超勇向曾某某购买的钢材全部拉到了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工地上。

被上诉人崔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崔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认为不能证实吕超勇向曾某某购买的钢材全部拉到了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工地上。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陈某申请吕新出庭所作的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陈某送钢材到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工地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曾某某与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发生了买卖钢材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陈某与曾某某称吕超勇收到曾某某的钢材,并用于了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但只是在陈某、吕超勇出具给曾某某的欠条上注明以上内容,陈某与曾某某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曾某某供应给吕超勇的钢材用于忻城县农行员工住宅楼项目,故本院对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曾某某发生买卖钢材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某称吕超勇是代表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曾某某发生的买卖钢材的关系,但陈某与曾某某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陈某要求武宣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85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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