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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王XX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货卡车到太平乡郇XX门市部送货时,被太平乡X村的刘某某无故殴打,致王XX身上多处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住院病历、伤情照片;5、法医鉴定;6、抓捕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我在朋友家喝过酒回家,路X村X路口小卖铺时,不知因为啥和一个送货的司机打起来。我们俩都摔倒在地上,我起来时见那司机脸上有血,当时不知谁喊了一声派出所的人来啦,我就吓跑啦。

被害人王XX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开一辆白色金杯货卡到太平东街路南一小卖铺送货,老板刚给我结过帐,正准备走,不知从哪里过来一个人,到我跟前就说:“哪里送货的,不能往这送。”说罢那人照我前额打了一拳,紧接着又照我鼻部一拳,我还没反应过来,那人又抱住将我摔倒在我的车前轮上,立马我的右眼就碰伤了。

证人郇XX的证言,那天下午有个车给我小卖部送货,结罢帐刚准备走,不知刘某某还有一个人是从哪里过来的,刘某某问送货的那人是哪里的。然后用拳头朝那人头上打一拳,那人还没反应过来是咋回事,就被刘某某摔倒在地上,我见那人右眼流血了。

伤情照片两张,证明被害人王XX的眼部受伤情况。

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XX面部受伤住院治疗。

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王XX面部有一3.6cm长的钝器创口,系轻伤。

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抓捕刘某某的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2日凌晨,太平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将刘某某抓获的经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9、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张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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