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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省XX市X区XXXX居委会;因盗窃,于2003年6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X窜至株洲市X区“城市英雄”电游室内,趁被告人王某不备,扒得其放在身后凳子上的挎包,包内有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A103型手机1台及现金200余元。被告人李X将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300元,所得现金及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2012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再次窜至株洲市X区“城市英雄”电游室内,趁被害人李XX玩投篮机不备,用外套遮挡视线,从被害人李XX上衣右侧口袋内扒得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台。被告人李X逃离现场后,在株洲市中心广场地下通道内被民警发现疑似2012年2月13日“城市英雄”电游室内监控录像拍摄到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嫌疑人,遂对其进行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台。被盗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综上,被告人李X共实施扒窃作案2次,总价值人民币4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XX的报案及陈述、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X的犯罪所得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A103型手机一台、现金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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