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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代表人肖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8年下半年,洞口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被告共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800多万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组织村民代表共同商议确定了分配方案,规定凡已出嫁的但户口仍留在本组的村民一律按人平5000元进行分配,其他村民按人平x元进行分配。原告知道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分配权。原告由此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与其他村民对征地补偿款具有同等的分配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征收地补偿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父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对肖某军的调查记录及其征地所得补偿款存折;3,对肖某德的调查记录及其征地所分得的补偿款存折;4,土地征收分配方案。2—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在村X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情况。

被告(略)辩称,原告已结婚生子,其计生措施也不在被告处落实,并且平栋村X村级公路也未尽过义务,在2005年、2006年被告6次征收土地,原告也没有享受分配权力。据此,原告不能享有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镇X村委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该村村民的义务;2,2005年下燕村X组土地补偿花名册;3、2006年下燕村X组土地补偿花名册;2—3份证据拟证明2005年、2006年被告6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没有分得。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已履行该村村民义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认为6次分配中,有4次没有原告父亲的签字,当时原告没有在家,且该证据也不足以反映原告已放弃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其证据均不能证实原

告不是该村村民并且主动放弃其土地补偿款的权力,本院对

其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原告肖某乙生于1981年1月21日,因其父母均在被告组,所以原告一出生,户口就落在被告组并承包得被告的责任田、地。2002年12月原告与本县X镇X村欧阳赵勇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迁出。2008年下半年洞口县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被告共得到土地补偿款800多万元,因被告的其他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7万多元,而原告只分得5000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肖某乙虽已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责任田、地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肖某乙是被告组的合法人口,其享有该组其他村民对土地补偿款同等的分配权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是不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用者所有,这就说明了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所以,土地补偿款应由农村X组织管理、使用和分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好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略)其他村民一样,对该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分配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杨培生

审判员欧阳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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