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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朱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朱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支付李某借款35万元。2、判令郭某某向李某支付35万元借款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之间的利息535.07元。3、判令郭某某向李某支付35万元借款自2009年7月11日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利,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4日,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其现金35万元,2009年上半年还清。当日,朱某某将上述35万元借款转入郭某某之妻王某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予返还。2009年6月19日,王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与李某。同年7月14日,李某发函通知郭某某。现郭某某至今未予返还。2008年2月4日,郭某某曾通过银行卡转账向王某民的账户转存现金90万元,王某民遂将该90万元转入朱某某的账户内。当日郭某某出具借条后,朱某某从自己账户内向王某华的账户转存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借据佐证,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其逾期履行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某某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与李某,且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李某据此取得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可以向郭某某主张权利。当日郭某某先前确曾向王某民账户转存90万元,该35万元借款也来源于90万元转账,但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郭某某出具的系借据,并明确了返还时间,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辩称不存在上述借款35万元及转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郭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本案的真实情况为郭某某并未向王某某借款35万元,而是王某民向郭某某借款9万元,郭某某错将90万元打入王某民的农行卡,并被王某民在很快的时间转入朱某某的卡上,所谓的借款单据是郭某某找王某民、朱某某要求归还错打入王某民账户90万元款项时,王某民、朱某某伙同王某某勒索郭某某,只同意先还一部分,该单据是在无理要求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手续,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因为他们扬言不出单据,一分钱也别想拿走。郭某某此后一直向王某民、朱某某追讨剩余的55万元,但没有想到,王某民于2008年夏暴病而亡,造成郭某某追款困难。李某诉状陈述王某某将债权转让不真实,本案诉讼是李某与王某某串通一气,欲骗郭某某钱财。郭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本案所争议的35万元是从郭某某转给王某民帐上的90万元的一部分,又被王某民当天转给朱某某,最后这35万元又转给郭某某的爱人,郭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上述事实也得到了李某代理人的确认,这些证明了郭某某给王某民错打款的事实,该款本就是郭某某自己的。郭某某在该笔错打款的借款发生以前与王某民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一份所谓的“投资证明”欲证明郭某某欠王某民91万元,郭某某给王某民打款是在还钱,但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该证明形成的原因是郭某某、王某民、付秀在“证明”那个时间前就不认识,但分别在借给他人巨额款项,三人在要帐过程中相互认识,约定要账,写这个证明是为了要回钱后分配的需要。郭某某不欠王某民钱,本案争议的35万元是郭某某错打款后追回的部分款项,郭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债务关系。

李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应否向李某支付35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某某认为其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李某支付35万元及利息。理由为“投资证明”不是借款的事实,在写“投资证明”之前,郭某某、付秀、王某民三人均不认识,三人在要帐时才认识,三人商量怎么分,才出具了“投资证明”。郭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往,35万元是郭某某错打的90万元的一部分,35万元是从朱某某帐上给的。李某认为郭某某应归还李某35万元及利息,郭某某除了银行转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郭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郭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李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郭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成立,李某作为新的债权人,有向债务人郭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其要求郭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郭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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