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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与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桃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文某宇,1987年农历5月20日生育女孩文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1年开始被告与人长期公开同居,并生育了一个男孩,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我缺乏关心。我曾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被告仍不悔改,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俩缔结婚姻、生育小孩、我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原告两次提出离婚未果的情况属实。近几年来我虽与原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但相互间尽了义务,我与刘某已经中断了不正当的关系。虽然导致离婚的过错在我,但是事出有因,自从上次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我已经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对我不予理睬,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于197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197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文某宇,1987年农历5月20日生育女孩文某。2003年被告与刘某某发生婚外情,其后两人发展为同居关系,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2007年1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元月8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文某乙断绝与刘某某的往来,并且保证不再与刘某某单独见面;如果文某乙违反上述协议内容,文某甲提出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归文某甲所有,所有共同债务由文某乙负责清偿,以此作为文某乙对文某甲的损害赔偿等内容。2008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3月,被告与刘某某脱离了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仍彼此埋怨,原告亦不能谅解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有:1995年修建的位于松木塘镇X村干树湾组的两底两层的楼房一栋,座向为坐东北,朝西南。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所欠文某忠的4300元、原告经手所欠松木塘信用社的2200元、被告经手所欠松木塘信用社的2400元、被告经手所欠文某祥的600元。此外,原告提出为建土窑借文某祥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加上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未及时脱离与刘某某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彼此埋怨,原告不愿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依法不需要抚养。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为建土窑借文某祥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08年元月8日签订协议中关于文某乙违反协议而对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给予帮助的内容本院确认为:原告承担清偿所欠文某忠4300元、所欠文某祥600元的债务以及文某乙对共同房屋东南方一间一、二层的个人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文某甲与文某乙离婚。

二、财产处理:位于松木塘镇X村干树湾组的两底两层的楼房一栋,归文某甲所有,文某乙本人对上述房屋东南方一间的一、二层享有居住权。所欠文某忠的4300元、所欠文某祥的600元由文某甲负责偿还,所欠松木塘信用社的2200元、所欠松木塘信用社的2400元由文某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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