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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4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夏邑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刘白路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安巧云(女,68岁)撞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0年12月15日经交警大队调解)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各种费用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用x号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随出警车一道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XX的证言;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被害人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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