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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熊某某与被告唐某丙、钟某丁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乙之父)。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乙(暨原告唐某甲、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熊某某与被告唐某丙、钟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铜、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熊某某诉称:被告唐某丙于2008年下半年承包了被告钟某丁房屋的基建工程;同年12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唐某乙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墙面粉刷,按每平方米18元计酬;同月25日,原告唐某乙在三楼进行墙面粉刷时,因架材断裂被架板砸伤左下肢;原告唐某乙系受两被告雇请在从事基建工程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5元。

被告唐某丙辩称:唐某乙并非受唐某丙雇请,而是从唐某丙处承包了墙面粉刷工程,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三原告要求唐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并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被告钟某丁辩称:整个房屋土建工程已承包给了唐某丙,唐某乙在粉刷时受伤与钟某丁无关;并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钟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钟某丁将地处(略)X层房屋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丙(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同年12月中旬,唐某丙与唐某乙(无建筑施工资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由唐某乙组织人员完成房屋墙面的粉刷工程;二、架材由唐某丙提供,唐某乙自己负责搭建;三、按每平方米18元结算。嗣后,唐某乙组织8人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唐某乙支付。同年12月25日下午,唐某乙在三楼屋内粉刷墙面时,因架材断裂跌落到地面,被架材砸伤左下肢。唐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血。出院后,唐某乙多次到浏阳市三口医院复诊。2009年4月14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估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后续休治3个月为妥。三原告因原告唐某乙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98元(住院医疗费x.68元、门诊医疗费1079.3元)、误工费8660元(200天×43.3元/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99元(30天×43.3元/天)、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87元(其中唐某甲951.25元、熊某某2707.5元),以上共计x.85元。唐某乙受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唐某甲与熊某某共有成年子女4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丙承建钟某丁的房屋后,唐某丙与唐某乙达成协议由唐某乙组织人员完成房屋的粉刷工程,唐某乙按唐某丙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唐某丙给付报酬,唐某乙与唐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具有的控制、支配、和从属性,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钟某丁与唐某乙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亦不构成雇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79.3元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对该费用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钟某丁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建筑法》中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围,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唐某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丁将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唐某丙,唐某丙又将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唐某乙,唐某丙、钟某丁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力,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唐某乙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乙、唐某甲、熊某某因唐某乙受伤所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x.85元,由唐某丙赔偿x元,由钟某丁赔偿5624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唐某乙、唐某甲、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乙、唐某丙、钟某丁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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