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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肄业,系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永盛网吧网管,住(略)。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永盛网吧,趁网吧收银员不注意,将吧台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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