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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无理取闹,双方生气后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借原告哥哥的x元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2008年分居的,而是2010年9月11日分居的,责任在原告。不欠原告哥哥债务,而是欠被告妹妹债务。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6年3月6日结婚,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章某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章某展;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分居,但时间较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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