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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被告方金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方金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洞口县X镇区医院宿舍。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被告方金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机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08年阴历10月29日,二被告弟媳肖某兰去世,被告家要求以被告的位于本组红株岭的面积约0.06亩,当日原告为便于被告家为其弟媳掘坟砍了自留地山坡的松树,挖了尚未成熟的白菜与豌豆,2009年阴历二月,与啊那个哦在调换到的自留地里播种玉米,玉米苗长出后,被告以其弟媳的坟地未占原告原有的自留地为由,不与原告换地,毁了原告种的玉米而自种了黄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调换到的0.06亩地里种植的玉米产量损失100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唐籍(积)道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换地的过程、纠纷发生过程;2、委托代理人对谢某水的调查记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换地的过程,纠纷发生过程,同时证明原告不愿意换地在先,后经调解换了地,原、被告都是清楚的,在2009年清明节以前双方无纠纷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对曾某堂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换地的经过且换地系被告方自愿的行为;4、证明、玉米种包装袋、税务登记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玉米种的情况;5、会议记录、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换地纠纷经过多次调解及原告没有妨碍被告弟媳出殡的道路。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纷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无效,原、被告调换土地属乘人之危,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非法耕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弟媳的坟堆没有占原告的土地,且离原告的土地还有2米多远;2、委托代理人对曾某堂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虽经调解,但调解未果;3、委托代理人对谢某水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虽经调解,但调解未果,且到现在为止,被告方的土地还没得到落实;4、委托代理人对唐籍(积)道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当时以为坟堆要占原告的地,但后来没有占用,原告砍了公山上碗口大的一颗飞子树,原告指明要换被告的地等事实;5、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治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方金梅智力有问题及原告设障碍阻止被告弟媳出殡;6、委托代理人对谢某建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指明要与被告调换土地,否则就阻道;7、委托代理人对谢某金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弟媳的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8、委托代理人对谢某安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曾某算占用原告的土地,但原告提出要求后,最后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9、被告方申请证人谢某谋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于2008年阴历11月初2找原告商量与被告调换土地问题,原告说要拿土地换,否则阻道,证明人欲拿被告的弟弟(死者的丈夫)的土地与原告换,原告不愿意,认为太远,指明要拿被告方的土地换,当时被告谢某乙不在家,被告方金梅说不愿意换,证明人骂被告方金梅,要求方金梅换,方金梅才勉强答应,后来死者的坟堆并未占原告的地,被告谢某乙回来后,将死者的丈夫打一顿,说不肯换地等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红鹅村村主任谢某水进行调查,取得调查记录1份,被调查人谢某水陈述参与原、被告双方换地及调解双方纠纷的过程。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1、对本院依法取得的调查记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方与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唐籍(积)道、谢某水、曾某堂的调查记录,与本院提供的调查记录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玉米种包装袋、税务登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并不能证明的玉米产量损失;4、对原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调查记录的,系该村委会做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方提供的照片,虽原告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所证明的死者坟堆未占原告调换前的土地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治、谢某建、谢某、谢某安的调查记录、被告方申请证人谢某谋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弟媳肖某兰去世,死者家人估计死者的坟地要占原告的自留地,于是与原告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告位于高沙镇X村红株岭的自留地与原告位于高沙镇X村红株岭的自留地调换,被告谢某乙不同意,原告得知被告谢某乙不同意后,也改变了主意,即不与被告换地了,被告的母亲得知原告改变主意后,便到原告家的禾坪骂人,之后,死者肖某兰的家人向红鹅村党支部书记曾某堂反映该事情,曾某堂要求村主任谢某水去死者家看看情况,得知情况后,谢某水提出去原告谢某甲家做工作,经谢某水做工作,原告又同意与被告家换地,并要求换本案争议地,谢某水将原告的要求告诉死者家人,并说明如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无意见第二日村委会、村X组便帮原、被告丈量换地,第二日,死者的丈夫电话通知谢某水进行换地,之后村委会、村X组织了原告谢某甲、被告方金梅进行换地,当时被告谢某乙未在家,谢某乙于死者出殡前一晚上回家,被告谢某乙对换地未向村、组及原告方提出异议。死者下葬后的坟堆未占原告调换前的地,2009年清明节前几天,因原告耕种调换到的被告的自留地时被告也去耕种,及原告在该地种上玉米后,被被告母亲毁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进行调解,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被告互换自留地,起因系为被告弟媳去世寻找坟地,虽换地时,被告谢某乙不在家,但被告谢某乙回家后,未立即向原告和村、组作出不愿换地的意思表示,被告方金梅与被告谢某乙系夫妻关系,方金梅在村X村民小组的组织下同意将其家庭共同经营的自留地与他人交换,系其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谢某乙在换地时不在家,被告方金梅可以表见代理,且被告谢某乙回家时,其弟媳尚未下葬,谢某乙未对换地情况向村、组及原告提出不同意见,亦视为谢某乙认可换地有效,被告方未能提供换地时被告方金梅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自留地互换系原告谢某甲考虑被告弟媳安葬经被告方金梅同意并是在村委会、村X组织下进行丈量的,村X村民小组亦予以认可,双方当场已履行完换地手续,尔后被告弟媳才在该地域下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被告自留地互换,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方不能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方不愿换地,并妨碍原告耕种,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权益,且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装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争议地上所种玉米,系被告母亲所损坏,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母亲损坏原告所种玉米系被告指使,亦未将被告母亲作为共同侵权人向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在调换到0.06亩地里种植的玉米产量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方金梅返还原告谢某甲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谢某乙、方金梅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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