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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20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X区X路棠东幼儿园附近,尾随被害人杨思思伺机作案,后趁其不备,抢走其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略)型手机1台及化妆盒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周某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1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思思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刀具照片和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刀具鉴定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被告人的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犯抢劫罪,而是犯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周某携带弹簧刀抢夺被害人杨思思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潘某某证实抓获上诉人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上诉人亦承认该弹簧刀是其随身携带的。经鉴定证明,缴获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刀具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上诉人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反映其企图随时实施暴力的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处。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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