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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原任镇坪县X乡政府文书兼民政干事。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镇坪县X镇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检察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延期审理,后要求法庭恢复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耿某某到镇坪县X乡政府报帐员张某某处报销“五保户”生活补助费支出帐时,耿某某除抽走原在张某某手中预支的“五保户”生活补助款借据以外,仍有3114元由张某某应付给其现金。但张某某没有付给耿某某现金,张让其想办法处理一下。一月以后,耿某某虚列了两张“五保户”生活补助款发放表,金额为3220元,张某某从中侵吞3114元,耿某某侵吞106元。2007年7月3日,洪石乡X村支书吴某某从被告耿某某手中领取“五保户”生活补助款500元,并出据领条一张。7月6日,吴某某将“上湾村五保户生活费安排名单”金额为500元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将本属同一支出的“领条”和“上湾村五保户生活费安排名单”分别在帐务中作了支出。耿某某通过重复支出侵吞民政救济款500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耿某某虚列了吴某清、全守维、吴某春、刘安平、曾先富、柏上友、余茂成、张正早和陆名学等九名“五保户”的生活费发放清单,金额为1003元,此款被耿某某侵吞。2007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耿某某还采取少发实物多记帐的手段,虚支了李章华等十三名“五保户”的生活补助款3569元,并将此款侵吞。镇坪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镇坪县X乡政府民政干事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乡民政救济款的便利条件,采取虚列和重复支出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民政救济款3220元,个人侵吞民政救济款50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其次,张某某贪污3114元的账目是他让我做的帐,帐务开支也是他,被告人并未伙同张某某贪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最后,被告人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张某某(副乡长分管民政工作)指使被告人耿某某(乡文书兼民政干事)弄X.00元现金,月余后,被告人耿某某虚列了一些“五保户”生活补助款3220.00元交由张某某审核,张某某从中侵吞民政救济款3114.00元,被告耿某某贪污106.00元。2007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以洪石乡X村五名“五保户”的名义采取重复支出的手段,贪污民政救济款500.00元。2007年11月,被告人耿某某虚列了吴某清、全守维、吴某春、刘安平、曾先富、柏上友、余茂成、张正早和陆名学等九名“五保户”生活费发放清单,金额为1003.00元予以核销,并将此款侵吞。被告人耿某某向检察机关交款5178.00元,张某某交款3114.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2年3月份到本县X乡工作,2007年1月至5月任洪石乡财政所报帐员,同年5月份任洪石乡副乡长并分管该乡民政工作,包括负责审批200元以下的救济款项工作,与耿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在任报帐员期间,我给耿某某说:“想办法弄X.00元钱,耿某某答应了,过后他在报帐的时候,抽回他在我那儿的借条,正好我还要补给他3114.00元现金,我就把这3114.00元拿过来了,事后在帐里冲了。”

2、被告人耿某某证实:“2007年6月份,张某某叫我想办法弄点钱,我就虚列了两张“五保户”生活费补助报表,金额为3220.00元,我把表拿到张某某那里,然后他抵掉上次报帐的3114.00元,把下余的钱(106.00元)交给我了。

以上1、2两项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侵吞救济款3220.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3114.00元;被告人耿某某分得106.00元)的事实。

3、书证(领条)证实:2007年7月3日,洪石乡X村支书吴某某在被告人处领生活款500.00元。

4、书证(洪石乡抚恤、救济发放表;上湾村委会五保户生活安排名单)证实:2007年7月6日,洪石乡X村支书吴某某领取五名“五保户”生活款5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证实:2007年度,我总共在耿某某那里领了两次救济款共计1000.00元;第一次是阴历5月20日领500.00元,第二次是阴历9月18日领取500.00元。书证“上湾村委会五保户生活安排名单”应该是我出具“领条”的附件。

以上3、4、5项证实被告人耿某某采取重复支出手段贪污救济款500.00元的事实。

6、书证(2007年11月五保户生活款表)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虚列“五保户”吴某清100.00元、全守维100.00元、吴某春200.00元、刘安平100.00元、曾先富123.00元、柏上友100.00元、余茂成100.00元、张正早80.00元、陆名学100.00元合计1003.00元,并将此款侵吞。

7、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交款5178.00元;张某某交款3114.00元。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3月间,采取少发实物多记帐的手段,虚支了李章华等十三名“五保户”生活补助款3569.00元的事实一节,因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帐务)不能证实被告人贪污救济款项的具体数额,而李章华等十三名“五保户”的证言中又存在模棱两可的证词,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及公诉人的庭审发言也未采信这些证人的证词,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救济款3569.00元数额是以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数额来认定的,这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该犯罪事实一节属不清楚情形,本院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的其它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有相关证据佐证,这些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镇坪县X乡政府文书兼民政干事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本乡民政救济款的便利条件,采取虚列和重复支出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民政救济款3220.00元,个人分得赃款106.00元,被告人耿某某单独贪污民政救济款1503.00元,总共参与贪污数额达47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身为该乡分管民政的副乡长,负责审核相关民政救济款的发放工作,其指使被告人耿某某想办法贪污民政救济款,参与作案数额3220.00元并实际分得赃款3114.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欲侵吞民政救济款,还听从其指使并虚列“五保户”发放清单,促使他人贪污得逞并乘机侵吞公款106.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耿某某采取虚列开支和重复支出的手段个人单独贪污民政救济款1503.00元。根据刑法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故被告人耿某某应按其共同参与贪污数额和个人单独参与贪污数额定罪量刑。被告人贪污的款项属国家民政救济款,数额虽不满五千元,但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全部缴纳赃款,又系从犯,法庭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所贪污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赵维新

审判员王文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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