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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尹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又名尹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洞口县黄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未婚同居,同年11月7日生育女孩尹某倩。1993年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育男孩尹某杰。同年还修建了一座房屋。现双方关系破裂已经分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共建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两个小孩均由原告直接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7)洞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结婚;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并共同修建有一座房屋。现被告腿部严重受伤;3、尹某甲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发生违法行为,否则子女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子女;4、证人聂某娇(原告之姐)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共同建房,证人出资x元;5、记账本三页,拟证明原告与其姐起屋的开支情况;6、洞字第x号房权证,洞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座房屋的事实。

被告尹某甲辩称:被告系残疾人,能力欠缺,小孩尹某杰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用,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属三级肢体残疾,一肢功能中度障碍或两肢体功能轻度障碍;2、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醪田支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有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至2009年9月13日止利息x元;3、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借尹某国3万元,宁青庭x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第1、2、3、6项证据,被告的第2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两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均系共同债务证明,但双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残疾等级评定,该评定由民政部门作出,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2年未婚同居,并于同年11月7日生女孩尹某倩,199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被告赴广东务工,1994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7年,1997年8月28日原、被告离婚。2000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再次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尹某杰。2002年原、被告在洞口县X镇X村修建一座四层的砖混结构楼房,房权证号为洞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洞国用(2003)字第x号。为此被告还向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醪田支行借款7万元,至2009年9月13日止利息为x元,本息一直未还。此外,原、被告有转让皮鞋店债权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建的房产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2万元应属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所欠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醪田支行的借款是原、被告用于建房所借,因此应属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个。女孩尹某倩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尹某杰由被告抚养,鉴于被告下肢受伤,尚卧病在床,在被告没有恢复活动能力之前,可由原告暂时代被告抚养尹某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在洞口县X镇X村的洞字第x号房屋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共有财产;

二、小孩尹某清由原告聂某某抚养,小孩尹某杰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小孩所需的抚育费由原、被告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聂某某及被告尹某甲各占1万元,共同债务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醪田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x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x.5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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