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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3、(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

4、黄某甲礼的证言1份,证明今年3月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不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原告须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4万元;被告患乙肝病向外借了1万元债务,原告须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低庄镇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身患乙肝的事实。

原告黄某甲提交的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交的低庄镇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被告患病是否痊愈的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单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不能和好。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被褥等简单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3月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偿还治病所欠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的是否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宜判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如被褥等简单嫁妆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按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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