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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男孩,被告婚前有一女孩,被告原系淅川县X镇X村人)于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照顾父母子女生活及其他家务事争吵生气,原告即以被告不照顾自己父母和孩子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在庭前自己仍然找好医生给公爹看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在婚前同居生活近四年,是在相互了解,感情达到亲密无间的程度才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成为真正的合法夫妻。原告现以被告不照顾自己父母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桂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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