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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平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广佛镇X街顺平镇X路步行回家,17时许,行至平镇X路XKm+800m处时,迎面遇见抱着小孩的杨某,即起强奸之念。遂转身从身后将杨某抱至公路外侧通往大麻柳树吊桥的便道处,继而摸杨某乳房,掀其衣服、脱其裤子,欲施强奸行为,因杨某大声呼救、反抗而未遂。在杨某反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将其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犯罪而未遂;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走被害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是在被害人从口袋取出手机打电话时,他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才夺了她的手机,并不是为了将手机据为己有。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当时被告人在受害人取出电话准备打电话喊人时抢走被害人的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喊人抓他,此节有被告人在广佛派出所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广佛镇X街顺平镇X路步行回家,行至平镇X路Xkm+800m处时,迎面遇见抱着小孩行走的杨某,即起强奸之念。被告人从身后强行将杨某抱至公路外侧通往大麻柳树吊桥的便道处,用手掀杨某衣服,抚摸杨某乳房,撕扯杨某裤子,欲实施强奸行为,杨某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从口袋取出手机欲打电话求救,被告人见状夺走杨某手机逃离现场。后被广佛派出所在平镇X村六组路段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她打算到桃园街给孩子买衣服,当她抱着孩子行至离桃园街不远时,迎面走来一个穿浅蓝色上衣、黑色裤子的中年男人,与男人走过没几步,男人突然将她和孩子强行抱至大麻柳树吊桥的小路上,掀她的上衣,摸她的乳房,用手扯她的裤子,但没扯下来。她开始问干什么,男人不作声,后到小路上她犟时,男人说想搞她(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她就骗男人说到她家给他做饭吃,男人不听,她大声喊救命,孩子也被男人扯的大哭,她用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号还没拨通,男人抢过她的手机就跑了。她回家给其夫诉说了此事,她丈夫刘蒙先就报警了。

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他穿的蓝色上衣、黑色裤子,下午6时许,他从平镇X路回家行至大麻柳树吊桥不远遇一个妇女抱着孩子与他迎面走来,他看到女人长的好就想搞她(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走过女人没几步,他转身将女人连同小孩强行抱至通往吊桥的小路上,女人大呼救命并反抗,他摸了该女人的乳房,掀了上衣但没看到乳房,裤子也没扯下来。女人问他想干啥,他开始没说话,到小路后他说想搞她,女人还哄他到家给他做饭吃,他还用手扯的孩子大声哭闹。女人在反抗中取出手机想打电话,他因心里害怕夺走了女人的手机跑了。后来在东台村鲁铁匠家河对面与王某某聊天时被公安抓获了。

3、证人刘蒙先(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听到杨某在外面哭,他从屋里出来后杨某给他叙述了案发经过,他看妻子、儿子身上都有伤,赶紧去找案犯,没有找到他就报警了。

4、证人陈兰(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杨某给她女儿刘杰诉说一个男人把杨某孩子差点掐坏,把手机也抢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午6点多,她同李某某在鲁铁匠家河对面聊天时,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否拿了别人手机,李某口袋交出了手机。

6、平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镇X路Xkm+800m公路东侧,公路东侧有一便道为东南方向通往河边,此便道荒坡上野草有碾压痕迹,由此向东南有一吊桥,吊桥东侧便道上有一棵麻柳树。中心现场与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中的现场一致。

7、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杨某对12张中年男性照片进行了辩认,指认X号照片中的男人(李某某)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人。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告人夺走了受害人一部x牌白色直板手机,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的手机特征一致。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作案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0、广佛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致受害人及其子受伤的事实。

1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之夫刘蒙先报案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的手机这一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供述中所述“因为他没有手机,想要这部手机”以及被害人陈述中“她打电话时被告人抢她手机,她避让将手机装进口袋,被告人从口袋里将手机抢走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某之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结合其作案时被害人欲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才抢手机这一客观事实,不宜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某之目的,应认定被告人实施这一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况且从被害人的其它供述来看,被害人也不否认被告人抢其手机阻止其报案之目的。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被害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摸其乳房、掀其上衣、扯其裤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因被告人夺取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并非以劫财为目的,故被告人夺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缺乏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施对被害人的强奸,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达到奸淫之目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表现,本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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