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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挪用资金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4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陕西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199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勉县水泥厂销售科业务员时,在负责安康片区水泥销售业务中,给安康宜昌贸易公司孙某某供水泥2338吨,孙某某应付水泥货款62.91万元。期间,王某某及蔡某乙回收孙某某货款54.34万元交水泥厂。

1998年8月,勉县水泥厂改制为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继续担任安康片区业务员,负责追收孙某某原欠货款。2001年5月30日,王某某收回了孙某某水泥欠款x.9元(扣除水泥短斤赔偿费8756.1元),未交公司财务,擅自自己使用,案发后,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回收货款x.9元不交公司,擅自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请予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因当时公司停产倒闭,夫妻均已下岗,生活难以维持,加之公司所欠的工资、股金未给支付,所以将收回的货款擅自挪用,用于生活开支。现赃款已全部退清,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原勉县水泥厂(国有企业)销售科外销组业务员,负责陕西安康片区的水泥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此间,原勉县水泥厂向安康宜昌贸易公司孙某某供水泥2338吨,孙某某应付水泥厂货款62.91万元,王某某及本厂销售科副科长蔡某乙向孙某某收回货款54.34万元交该厂财务。

1998年8月,原勉县水泥厂被批准改制为陕西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国有资产进行了处置,对挂帐不予核销的应收帐款由改制后的公司负责清收。陕西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被继续安排担任安康片区业务员,主要负责清收公司所欠货款,2001年5月30日,王某某与孙某某经过清算,扣除所供水泥短斤赔偿费8756.1元外,实际收回水泥欠款x.9元未交公司财务,擅自自己使用。2006年4月28日,王某某主动到勉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移送函,证实案件的来源。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勉县工商局证明、王某某身份证明,证实陕西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王某某的身份和工作职责。

3、书证、勉县体改办文件、国资局文件,证实原勉县水泥厂于1998年8月被批准改制为陕西省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份制,并对原国有资产进行了处置。

4、书证原勉县水泥厂分类账目、供货发票、收款凭证,证实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原勉县水泥厂向孙某某供水泥2338吨,应收货款62.91万元,实收54.34万元,止1998年9月仍挂帐8.57万元。

5、书证陕西省安康市物资总公司宜昌物资商行发给原勉县水泥厂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协商应扣除所供水泥短斤赔偿费8576.1元。

6、书证王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向孙某某出具的结清货款的证明,证实孙某某所欠原勉县水泥厂货款已由王某某全部结清。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向原勉县水泥厂购水泥情况及蔡某乙、王某某向他收取货款的情况。

8、证人潘某、张某某、蔡某乙证言,证实公司破产清算时曾向孙某某清收挂帐欠款x元,孙某王某某已结清。

9、证人郭某丙、郭某丁证言,证实公司与孙某某为短斤问题达成协议,并同意赔偿孙某某损失。

10、证人郑某某、晏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11、书证办案说明、收据、证明,证实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全部赃款。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陕西勉县定军山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业务员期间,利用清收货款之便,回收货款x.9元不交公司财务,擅自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傅勉忠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李俊兰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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