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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44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与同村的赵××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指使姜××、张××、马××、姜××、马××(五人均已判)、孙××、仝××(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9月23日21时许租车窜至石佛寺镇X路X号赵××家,将赵××、王××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牛某某赔偿赵××、王××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指使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同村的赵××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指使姜××给自己出气,姜××遂纠集张××、马××、姜××、马××(五人均已判)、孙××、仝××(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9月23日21时许租车窜至石佛寺镇X路X号赵××家,将赵××、王××夫妇打伤,致赵××面部损伤,王××左眼眶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牛某某赔偿赵××、王××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和同案犯供述的案发原因和经过,被害人陈述的被打伤事实,且有证人刘×、吕××、仵×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指使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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