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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果农,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1987年4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自90年开始至92年,被告杨某某住原洞口县包装厂,原告住竹市镇园艺场商场,尽管分居两地,但距离不远。1991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2001年8月1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尽管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但还能勉强维持家庭关系,2009年4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杨某某则主动提出离婚,并告知原告其在结婚初期就与被告刘某相好并同居。原告得知此事后,非常痛苦。通过仔细观察,小孩曾某的长相、性格确与原告无半点相同之处,为弄清真相,原告要求对曾某与原告及被告刘某之间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小孩曾某确非原告亲生,而系刘某亲生。听到这个结果,原告伤心之感无可言喻。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又与被告刘某同居并生育小孩曾某,欺骗原告长达19年之久,原告不是小孩曾某的亲父,也不是养父、继父,却承担了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抚养小孩曾某的抚养、教育费及亲子鉴定的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事实;3、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小孩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杨某某及曾某的身份状况;5、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2009]物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小孩曾某系被告刘某亲生;6、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2009]物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小孩曾某非原告亲生。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仅是一般的熟人关系,根本没有同居,也没有其他暧昧关系。正因为如此,为了澄清事实,被告刘某才同意去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刘某认为有误差,要求重新鉴定,却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该鉴定系个人意见,没有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与小孩曾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抚养费的支出均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共同赔偿原告抚养小孩曾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及亲子鉴定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并声称被告刘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进行。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曾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曾某。2009年5月的一天,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骂了被告杨某某一句“婊子婆”,被告杨某某听后非常气愤,当即回了娘家,第二天则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杨某某则告知原告其在1990年5月份,曾某一段婚外情。原告听后非常伤心,后通过观察,发现小孩曾某与其长相、性格差异较大,于是要求作亲子鉴定,后经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孩确非原告曾某某亲生,而系被告刘某亲生。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6月24日,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于本协议签字日起三日内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随曾某某生活,由曾某某抚养,曾某某放弃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用;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座落在华西花园至质监站二进X楼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及大约20平方米车库一间,房内的所有电器、日用家俱等一切东西,现经营的店面、仓库及店内所有的货物及商品,以及所有的存款及债权均归曾某某所有;以夫妻名义的贷款归曾某某偿还。曾某某付杨某某6万元现金;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部门存档一份。离婚后双方不能以任何借口纠纷。当天,双方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抚养小孩曾某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被告杨某某在其与原告曾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了一子,并一直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抚养了非亲生子19年。被告杨某某系过错方,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与他人所生的孩子已经成年,超过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从本案来看,原告曾某某是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儿子,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来看,杨某某分得的财产明显偏少,而且,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离婚后双方不能以任何借口纠纷。”因此,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抚养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适当予以考虑;至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抚养费、教育费,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道德规范约束的范畴。至于亲子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而且亲子鉴定是原告要求做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子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抚养曾某的抚养费、教育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林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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