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X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兴才、马某某,均为广州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羽,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伟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7日,被某诉人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略)丰田佳美2.2型轿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等,被某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保费(略).00元。上诉人向被某诉人出具一份保险单号为A56A(略)的《中国太平洋机动车辆保险单》给被某诉人,该保险单正面注明被某险人广州市X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行驶证车主广州市X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车牌号码粤(略)、厂牌车型丰田佳美2.2、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零时至200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正面并注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等。上述保险条款的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上述保险条款的基本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某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第三方不予支付,被某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某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某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某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上述保险条款的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并不包括全车盗抢险的损失。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第二部分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某窃、被某、被某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某窃、被某、被某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确定保险金额;第五条赔偿处理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某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2002年11月23日,被某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上述车辆停放在广州市X区花港园林山庄停车场被某,发生保险事故,被某诉人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上诉人,被某车辆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仍未找回。被某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赔偿(略)元。上诉人于2004年10月9日向被某诉人发出《关于粤(略)追偿事宜的函》一份,以被某诉人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为由,拒绝赔偿给被某诉人。被某诉人投保的上述保险车辆为1998年年底登记上牌的车辆,车辆购置价(含车辆购置费、车身价)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诉人就其所有的粤(略)丰田佳美2.2型轿车向上诉人投保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某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广州市X区花港园林山庄停车场被某,发生保险事故,被某诉人当时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登报声明,并提供了索赔资料,上诉人应依约对被某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出具给被某诉人的保单注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略)元,依照上诉人印制的保险条款中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确定保险金额”及“赔偿处理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及被某诉人购买上述保险车辆的购置价(略)元的事实,以上述保险车辆的使用期(折旧期)15年(180个月),至2002年2月2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了4年零3个月(51个月)计,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略).25元[按(略)元×(1-51/180×100%)计],因此,上诉人应按(略).85元计付赔偿金给被某诉人。根据被某诉人、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该价值的80%即(略).80元[按(略).85元×(1-20%)计]。上诉人上级公司制订并由上诉人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各条条款,为上诉人预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且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适用于基本险部分,未约定适用于附加险部分,故上诉人以被某诉人未向第三方(责任方)起诉为由拒绝赔偿被某诉人,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且亦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实属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赔偿金给被某诉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某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略).80元给被某诉人。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上级部门制订的[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于2002年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与被某诉人是经过充分协商后才签订的。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栏约定:被某诉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上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告知被某诉人:“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计算理赔金额有误,一审法院明知被某诉人不能提供被某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按保险条款应扣除上诉人赔偿时的免赔率,而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扣除以上两项的免赔率。此外,一审法院对同一份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却作出相反的判案标准。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律师函没有采信。该函件要求被某诉人接函后三天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某诉人到当地法院起诉被某汽车的保管方或者带齐有关资料到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被某诉人收到律师函后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开庭时诉讼时效届止,实质上完全放弃了对第三人花都园林山庄的请求赔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某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被某诉人签订的《中国太平洋机动车辆保险单》附加险部分约定,附加险与基本险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2004年10月9日上诉人致被某诉人的函件载明:贵公司粤(略)丰田佳美轿车于2002年11月23日被某一案,从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上诉人查勘的情况看,贵公司应向第三人花港园林山庄追究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2004年10月14日,上诉人代理律师再次向被某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某诉人首先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无证据证实被某诉人项上诉人交付了车钥匙及有关索赔资料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某诉人签订的《中国太平洋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某诉人投保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车辆险,被某诉人投保的粤(略)小轿车在广州市X区花港园林山庄停车场被某,保险事故已发生。被某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登报声明等义务;上诉人应依约予以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的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某险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第三方不予支付,被某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某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某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某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附加险部分约定:“附加险与基本险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本案被某诉人车辆被某适用保险条款的第二部分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部分,该部分条款已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某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它事项等条款,并未约定被某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首先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作为保险人理赔的程序;虽保险条款约定附加险部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但基本险部分的该规定是在赔偿处理一节中,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处理中的程序措施,且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构成保险人免赔的事由,虽被某诉人未向第三人追偿,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某诉人未向第三人追偿而上诉人应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某诉人在向上诉人索赔时未能提交发票、车辆购置税(费)凭证、车钥匙上诉人应部分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某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时依约应提供发票、车辆购置税(费)凭证等资料的原件及车钥匙等,而被某诉人陈述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资料原件及车钥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某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车辆购置税(费)凭证等资料的原件及车钥匙,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可分别免赔0.5%、0.5%、5%,合计免赔6%。因此,本案上诉人免赔率为26%。被某险车辆的使用期(折旧期)15年(180个月),至2002年2月2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了4年零3个月(51个月)计,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略).25元[按(略)元×(1-51/180×100%)计],上诉人应赔付的金额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格(略).85元的74%,即(略).69元。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略).69元给被某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81元,分别由上诉人负担5500元,被某诉人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